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楊捷米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取之LONGCHAMP手提包(可折疊式尼龍材質,價值新臺幣3699元)1個,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已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00號被告陳麗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LONGCHAMP牌手提包1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步出收銀櫃檯離去時,為賣場員工楊捷米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提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捷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麗珍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捷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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