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軒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軒評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軒評明知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先與前夫 黃坤典 分居,並於同年7月11日離婚,已無權擅自進入 黃昆典 位在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透天住宅,詎其於同年11月28日16時許,為了找黃昆典爭論,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黃坤典同意,擅自從1樓(鐵捲門未拉下)進入上址住宅內,再上2樓找到黃坤典,經黃昆典要求離開仍不立即離去,滯留約5分鐘後才自行離開。
二、證據:上述事實,經被告黎軒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典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住宅外觀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找告訴人爭論,於離婚後無故侵入前夫之住宅,妨害居住安寧;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罹患重鬱症,精神狀態不穩,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親口證實,並有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卡為憑,本次侵入住宅停留時間尚短,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白犯行,而未狡辯否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附負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始終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罹患重憂症,情緒不穩,依其精神狀況,如因初犯輕罪入獄,恐使病情惡化,無益矯正,更不利治安。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完成精神治療。被告如未遵期完成精神治療,或於緩刑期間再犯,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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