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財根彩券行」,竊取彩券行負責人 錢光三 擺置櫃台上之木雕財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林哲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趙雅伶 (財根彩券行員工)於警詢中之指訴。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2罪)、6月(2罪);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㈢詐欺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述9罪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2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3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遭成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犯罪所得即神像1尊,其市價1萬元,經告訴代理人趙雅伶指證明確,被告雖稱已將神像賤賣,惟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萬元。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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