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債務人 黃福鴻 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福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58元,總清償金額為464,976元,清償成數約為5.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1份,預估解約金為96,889元,另有存款7,089元,合計103,978元。而債務人名下登記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廠牌:ROLLS,出廠年月:1988年01月,型式:
SILVERSPUR,排氣量:6750CC,車號00-0000。惟債務人主張該車輛實際非屬其所有,係第三人劉○光所有,於94年5月24日借用債務人名義將該車輛登記於其名下,第三人未依兩造約定繳納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等,導致債務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長年強制執行扣薪,因此債務人主張終止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該車輛為第三人所有,並請求將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為第三人,該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出廠35年,債務人亦無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且該車輛已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禁止異動,欠繳之使用牌照稅高達1,500,743元、燃料費177,553元、罰鍰36,000元等,認該車輛無清算價值,無選任監督人承受前開訴訟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亦無債權人認有選任監督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故系爭車輛應已無清算價值。
(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中,有清算價值之保單及存款部分,提撥約九成之價值即93,600元入更生方案收入中,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更生期間之收入1,300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經本院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29,078元扣除必要支出503,322元後,僅剩餘125,75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464,97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三)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350元,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等獎金,平均每月為1,132元,另加上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28,5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佐諸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其陳報之每月支出為22,816元,未高於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尚屬合理。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四)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為28,547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2,816元後,餘5,731元【計算式:28,547-22,816=5,731】,債務人提撥相當九成之數額,即5,15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就有清算價值之存款及保單,提撥九成之金額,分72期,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30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末查,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及第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之債權為稅捐債權,屬有優先權之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清償,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於112年10月12日再次申報變更債權金額為1,500,263元,因不影響本件更生方案之分配數額,不再更正債權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5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8,638,679元。4.清償總金額:464,976元。5.總清償比例:5.3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2,895907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77,553133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7271584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管公司之存續公司)213,616159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9,520314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4,570900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4,5761,372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39,1811,1519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2,0341,100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20311211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203,804152合計8,638,6796,458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