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長安西路777號」為「長安西路7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啓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莊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各以6,000元、2,0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型式一行動電話1具型號:APPLE之iPhone11顏色:黑色二行動電話1具型號:APPLE之iPhone13Pro顏色:白色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03號被告莊啓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日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黃建鋒 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智慧型手機兩隻(黑色iphone11、白色iphone13Pro,價值共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建鋒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建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行。2告訴人黃建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iphone11、白色iphone13Pro各1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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