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地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地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增列「被告游地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牛肉麵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1號被告游地靈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地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牛肉麵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因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地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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