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崧毓選任辯護人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雖係對少年甲○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特別處罰要件,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規定,本案應已無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所犯2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猶與之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甲○之父即告訴人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侵訴卷第33頁),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3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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