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相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相誠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原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 池陳淑妍 已於109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且上開調解書中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對造人並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足認已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核字第12708號准予核定在案,有本院109年11月17日中院 麟民海 109核12708字第12708號函文在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告訴人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因認此部分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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