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卿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0月確定,於
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7樓之12居所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
9日4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8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另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即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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