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1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采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八德段往中豐路行駛,行經聖亭路八德段52號前欲迴轉該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明知車輛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 黃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聖亭路八德段往平鎮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黃智忠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黃智忠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李采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
7月2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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