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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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3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勛擔任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裝機人員,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客戶安裝冷氣為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欲前往客戶處安裝冷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路與桃鶯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龔桂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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