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復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因僅附表編號2之罪有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則無併科罰金,故關於罰金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錦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