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民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新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竹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素娥 騎乘腳踏自行三輪車,自桃園市○○區○○路「四海遊龍」店前欲穿越大新路,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右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雙踝位移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林素娥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5月9日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案號固係登載「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91號」、被告為李澤民,本院於108年7月8、25日向告訴人及其家屬確認,上開案號確係填寫錯誤,應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6頁正反面、第20頁、第2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第2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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