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里○○道時,因涉有「闖越平交道(致遮斷桿勾損斷裂,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乃於106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係於何時開始作用一節
,其事實認定顯然有違誤之處。蓋查依據原審法院107年5月14曰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晝面內容:「…(八)A7錄影畫面:⒈錄影晝面一開始平交道內之遮斷器係處於平放狀態,嗣畫面中出現一輛區間車,待該區間車通過後,於錄影畫面時間『PM04:50:56,2017/06/27』許,遮斷器開始抬升,並可看見雙向多輛汽、機車開始通行系爭平交道。⒉錄影畫面時間『PM04:51:9,2017/06/27』鐵路平交道之閃光燈亮起,…」,可知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係於下午4時51分9秒許開始作用,且此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原審法院107年5月14曰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內容: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3頁上面照片,閃光燈號誌閃亮的時間為16時51分7秒,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跟勘驗的時間9秒有差,應該更正為9秒。被告複代理人:沒有意見。
即便不是7秒,縱使在9秒閃光時,確實沒有見到原告車輛到達網狀線,所以原告車輛確實是在閃光燈之後穿越停止線。」可憑。由上可知,原審判決認定「是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內容觀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係於下午4時51分7秒許開始作用」之事實,並非正確,顯有判決理由上之矛盾。
㈡又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至新北市○○區○○里○○道,
於外車道位置停等南下列車通過,且前面亦有數部機車一同停等,而待南下列車通過,平交道遮斷桿升起時(16時50分56秒開始升起,16時51分00秒完全升起。),上訴人即駕駛系爭曳引車依序在前方數部機車後方起步前進,並遵照上訴人於聯結車駕駛員養成教育特別要點關於行駛中要隨時注意看兩側面的照後鏡以掌握車況之要求,察看兩側面的照後鏡以掌握車況,且因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係停等在有相當坡度的上坡路段,低檔起步行駛,上訴人自當是全心注意在系爭曳引車的駕駛操作上,且因係在有相當坡度的上坡路段,故以低檔起步行駛,因此車速緩慢,已如前述。復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當時之車輛載重乃為滿載「成品80-100柏油」狀態,因此,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重必定較一旁之屬於空車之車號000-00砂石車之車重更重,故上訴人之車速亦較緩慢;再者,南下列車通過,平交道遮斷桿完全升起之時點為16時51分00秒,距離北上列車通過,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之時點16時51分9秒,僅有短短9秒鐘,可知給予用路人作出判斷及反應之時間過於短暫,本即難以期待用路人能及時作出判斷及反應,更何況係駕駛滿載車輛而車速緩慢之上訴人,何以能對上訴人期待伊能及時作出判斷及反應乎?是應認定難以期待上訴人在短短之一秒內能及時作出判斷及反應,故應認為上訴人就本事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故意及過失,上訴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應有違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顯然係為了用路人及其財產之安全而設之規定。至於交通號誌等設備乃係為了用以管制交通之工具,其本身之毀壞與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定之「肇事」乃指撞死傷或撞損用路人或其財產之情形,應不包括撞損交通號誌之情形。爰上,平交道遮斷桿因勾住上訴人所駕系爭曳引車車尾而斷裂一節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定之「肇事」。是以,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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