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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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後,至新北市三重區汽車旅館休息,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中後,再乘坐計程車至臺中市東區友人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王瑋澤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被告王瑋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澤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96-GT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