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31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榮上 債務人 劉郭秋枝 ( 郭蕭茶 之繼承人)債務人 郭慶發 (郭蕭茶之繼承人)債務人 郭逸明 ( 郭慶雄 、郭蕭茶之繼承人)債務人 郭逸豪 (郭慶雄、郭蕭茶之繼承人)債務人 郭瑜琳 (郭慶雄、郭蕭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慶煌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 郭昌興 發支付命令,惟郭昌興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聲請拋棄繼承郭慶煌之繼承,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繼13字第7446號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