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永全
阮金銀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夫(其2人於民國83年
7月10日結婚)。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有婚姻關係,僅係因夫妻關係不睦,甲○偕同子女分居住在大陸,詎被告丙○○、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被告丙○○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之101年1月26日前不詳之時間,及102年4月11日前不詳之時間,在被告丙○○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發生性行為各1次,而為2次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乙○○因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湯○○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次子湯○○,其後被告丙○○均於103年3月20日為認領。嗣甲○於10
4年3月17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申請戶籍謄本,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司法院大法官於
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該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自前開公布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現均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乃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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