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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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春妹 相對人即被告榮興工程行特別代理人 陳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祺祥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榮興工程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訴外人 羅世金 (於民國106年9月
2日歿)之友人,並於101年4月間同意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無償供羅世金經營之「榮興工程行」借址登記使用。相對人係於85年11月27日設立,係由訴外人 陳家燦 及 陳家進 二人合夥經營,於96年4月15日轉讓予羅世金經營,因合夥組織必須二人以上組成,羅世金遂要求訴外人即其工人 李春錢 擔任名義合夥人(即人頭)並登記持有出資額新臺幣1萬元,數年後因李春錢失聯, 羅春金 於
104年4月23日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情況下,擅自將聲請人取代李春錢擔任榮興工程行之合夥人,直到最近羅世金罹患癌症末期方告訴聲請人此事,而榮興工程行有欠稅情事,若不處理此等稅務債務,稅捐單位日後將全數向聲請人求償,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羅世金已於106年9月2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為使程序進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應以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羅世金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該負責人羅世金業於106年9月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商業登記抄本及羅世金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僅有負責人羅世金及聲請人為合夥人之記載,別無其他合夥人之登載,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祺祥為相對人原任負責人羅世金兄長,且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陳祺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