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基亮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1時20分許乘車行經臺76線東向
32.4公里處時遇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張基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此有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基亮之現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惟本案係於107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斯時被告之住、居所仍在起訴書所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據被告張基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相隔近8年,尚不足以認其就此類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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