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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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被告甲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案件,被告狀告
林承勗 於與乙女(即被告之母,姓名詳卷)交往期間,於104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乙女桃園租屋處,趁乙女外出購物之際,違反被告之意願,強制性侵當時未滿16歲之被告1次得逞部分,係以:⒈依乙女於原審證述:有於104年10月13日,帶被告去做過人工流產手術,因為發現被告月事沒來,帶她去檢查發現懷孕,當下她又沒有其他男友,且那時候我們剛搬到新竹,所以沒有別的人接近她,有問被告這個小孩是誰的,她說是林承勗的等語。而乙女所述發現被告懷孕時,是其等剛搬到新竹與被告同住乙節,亦與林承勗於第一審所述:104年10月第1次我有陪同被告去看診,拿小孩的部分我未在場,應該是乙女帶她去處理,被告跟我說她月經還沒有來,叫我陪她去婦產科看一下,當時被告剛來新竹沒多久,以及於原審坦認:與被告高一時就開始發生性行為各詞相符。則被告提告時主張是於104年10月,其進行流產手術時東窗事發,即與上開告訴所指於104年5月至同年12月其「未滿16歲」前與林承勗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內容相符(按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至於被告另於105年6月進行流產手術,此時已滿16歲,自與其所告訴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無涉。被告就此未於提告時一併陳述主張,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刻意隱匿情事。至林承勗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之被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且為避免自身刑責,當然會否認有與被告於未滿16歲前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且選擇陳述其是在被告滿16歲後,始與被告為合意性交行為。已難僅憑林承勗之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至卷附被告與林承勗之對話截圖及相片資料、被告與林承勗自拍之親密及性愛相片,所顯示被告與林承勗之親密稱謂、自拍活動、親密及性愛照片,俱屬於106年、107年之事,與被告提告林承勗於104年5月至同年12月,其未滿16歲前之妨害性自主事實,時間相隔已逾1年,不僅難以此事後雙方之往來互動情況,據以反推被告告訴林承勗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俱屬不合情理而係故意虛構。檢察官以被告與林承勗於106年、107年間有親密舉措為由,認為被告告訴林承勗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與常情有違而俱屬故意虛構,自不足採。⒊被告與林承勗間之年齡差距(當時被告未滿16歲,林承勗30歲),林承勗當時係被告生母乙女之男友,被告僅係與林承勗共同生活居住一處,彼此之間又無男女之情愫,則被告認為其未滿16歲期間內,遭到林承勗多次之性交行為,甚至導致懷孕,就其主觀認知感受,係違反一己之意願,據此對林承勗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非無所本,依上說明,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案件,被告狀告
林承勗復拍攝其不雅照以為威脅,要求被告陸續與林承勗發生性關係,嗣被告離開林承勗住處,林承勗仍以不雅照恐嚇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生活費,致被告因此心生畏懼,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則以:⒈被告已向乙女表達,在簽立借據前,有遭到林承勗以不雅照片、影片相脅,以致不得不簽立借據等情,此據乙女證述明白。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林承勗借據上96萬元金額怎麼算的、算了什麼進去、但是我住你家才1個月,哪有花這麼多錢等語,質疑該款項金額,被告亦對林承勗稱:你從以前到現在,都用影片威脅我不是嗎?林承勗對被告所指之影片威脅並未反駁,反而稱:我只說會公開我跟妳的關係還有能證明的圖影等語。而依林承勗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認上開對話是被告還款到一半時所傳送之訊息,對話內容是在爭執96萬元借據等詞。則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為在簽立借據前,有遭到林承勗以照片、影片相脅,又怎會無端在爭執借據款項金額時,提及此事,又何以林承勗會提及「能證明的圖影」。上開借據所載金額96萬元,林承勗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計算之明細,而該款項金額,亦非林承勗真實交付與被告,純係林承勗自行計算交往期間為被告之支出花費,借據顯為無效,亦為林承勗所起訴清償借款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則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受到林承勗相脅恐嚇,因此感到畏懼,怎會無端簽立此顯然不利於己之借據,而負擔此等高額債務。被告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認為借據是受到林承勗脅迫下所簽立,據以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非毫無所憑,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⒉林承勗以系爭借據申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進入本案民事訴訟並提出反訴(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事件),證人 蘇逸國 於該案中雖到庭證稱:被告是當場願意簽立借據,沒有被迫等語。被告已否認蘇逸國係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之人,而依蘇逸國於該案民事訴訟,對於系爭借據之簽立處所以及就該借據所載款項之性質所為之供述有重大瑕疵以觀,則其所陳為系爭借據簽立在場見聞之人,即非無合理可疑。何況依被告告訴之內容,其是先遭林承勗以不雅照恐嚇相脅,心生畏懼,才於其後由乙女陪同,與林承勗簽立系爭借據,蘇逸國並未見聞簽立該借據前,林承勗向被告索討之過程,是蘇逸國上開於民事事件中之陳述,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陳遭林承勗以不雅照恐嚇簽立系爭借據,必屬虛構不實。⒊依民事案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有要求林承勗說明系爭借據金額之來源。但此係在簽立借據後,被告在給付款項過程中,要求林承勗說明其認定之金額來源,究與被告在簽立該借據前,有無遭到林承勗以不雅照脅迫,並無絕對之關連。又甲女因上開借據已給付林承勗之款項17萬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判命林承勗應如數返還。是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未見有何脅迫、恐嚇之舉,即遽認被告上開指訴遭林承勗恐嚇簽立系爭借據一事必屬虛構不實。㈢而以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故意捏造誣告林承勗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事實之程度,因認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所為論述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僅有被告片面之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為由,認為林承勗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能執此即反證被告誣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