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柯傑綾

被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6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包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 郭俊明 」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至「郭俊明」指定之5個金融帳戶,供「郭俊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為由詐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1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轉帳一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FACEBOOK上因「郭俊明」主動搭訕攀談,與「郭俊明」在通訊軟體上聊天,「郭俊明」噓寒問暖,利用被告感情脆弱之際而博取被告信任,112年4月初向被告表示計畫到臺灣買房與被告一同生活,但因在臺無帳戶,向被告借用帳戶,且稱每個帳戶匯款上限不可超過300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被告想開啟不同人生,乃同意提供連同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供「郭俊明」使用,乃遭「郭俊明」詐騙而誤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並非可預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況被告亦被「郭俊明」詐騙10萬元,可見被告亦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郭俊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顯屬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前開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抗辯亦係遭「郭俊明」感情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然查,對於外國人在臺灣買房何須以臺灣帳戶款項支付,不能由境外匯入資金,又何以須要3個帳戶,「郭俊明」其人究要購買何處房屋與被告共同居住等,此均為被告提供帳戶前所須考慮,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認曾經擔心並質疑,且考慮1天後始提供帳戶,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可能,被告竟於與「郭俊明」素未謀面,無從確定「郭俊明」之人品、價值觀之情形下,即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縱無幫助犯洗錢罪之故意,亦具有過失,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所辯其遭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不應由其負賠償之責云云,亦乏依據。至被告抗辯亦有遭詐騙10萬元,然被告遭詐騙投入資金,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性質不同而屬二事,不能以被告事後有匯款至「郭俊明」指定之帳戶,即認被告無庸對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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