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賢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賢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雖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系爭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回覆表「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欄,其中編號2所列「113年執字第4510號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比對卷附資料,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然該欄就「得否易科」部分誤載為「否」,致受刑人基此錯誤資訊而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與前揭其餘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決定,堪認受刑人前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或請求權行使,其意思表示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難認受刑人已真實放棄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選擇與其餘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㈡再者,本院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以本院提供之附件書面回覆表示意見,而前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7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6月23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迄仍未見回覆,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4年6月18日新院玉刑正114聲589字第25009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是依本件卷證,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刑,已真實放棄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利益。從而,受刑人是否確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真意,尚非無疑,自不宜遽依檢察官之聲請,逕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本院將其聲請駁回,以臻適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