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張泰斗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不知其由何處取得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9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與相對人毫不相識,不知其由何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