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廖彥傑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度觀執更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廖彥傑自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鈞院各以①108年度訴字第94號、②108年度訴字第94號、③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④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⑤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⑥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⑦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⑧108年度簡字第64號(按: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15號)、⑨10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⑩109年度審易字第609號、⑪109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茲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受刑人於100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迄至110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0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受刑人上開①至⑪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3年,為上開觀察、勒戒所吸收,應立即釋放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①案】、6月【下稱②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案】、6月【下稱④案】、6月【下稱⑤案】、4月【下稱⑥案】、4月【下稱⑦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⑨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⑩案】、8月【下稱⑪案】確定在案,其中①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餘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
(二)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僅係就行為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滋生之法律疑義,所為統一法律適用之裁判,而受刑人上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觀執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現行毒品條例施行生效前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自形式上觀察,①至⑪案確定判決未見有何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是檢察官依據上開各該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從而,首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