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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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8等14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被告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孟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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