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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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林仁山自稱為「 蕭建智 」與 莊右任 並無資力購地,亦明知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華山慈恩堂(下稱華山慈恩堂)並無購買 陳宥成陳黃桂意陳衍嘉陳昱齊 、陳春日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88-2、770、770-
1、771、775、776、783、766、766-5、766-6、
778、779、779-3、779-4、780、831、829、777、
782、766、766-6、76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推由莊右任出面與陳宥成及陳宥成之配偶 許愷麟 協議,若系爭土地莊右任得以每分地高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價格賣出,價差部分則作為莊右任之仲介費;林仁山則向 呂秀華 佯稱:伊有名從事土地仲介之友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高雄市內門區之山坡地,業已找好華山慈恩堂購買該山坡地, 伊可 與呂秀華共同購買該山坡地後再轉賣予華山慈恩堂,可從中獲利云云。林仁山進而介紹莊右任與呂秀華認識,呂秀華乃邀約 蔡建夆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林仁山為再取信於呂秀華,於100年3月31日帶同呂秀華、蔡建夆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華山慈恩堂,與林仁山所安排自稱為華山慈恩堂之聯絡人「蔡先生」,及從事葬儀社之「 羅董 」洽談系爭土地購買事宜,致呂秀華陷於錯誤,誤認購買系爭土地後必可高價轉售予華山慈恩堂獲利。即允諾出面與陳宥成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0年4月初,林仁山與蔡建夆、莊右任一同前往與陳宥成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細節,並於100年4月8日,由呂秀華、蔡建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分地145萬元成交,呂秀華、蔡建夆、林仁山各出資三分之二,第一期付款應給付2430萬元,莊右任可獲得價差部分2200萬元為仲介費),呂秀華並於同日匯款810萬元予許愷麟;蔡建夆則於同日開立面額81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宥成。嗣陳宥成邀約呂秀華、蔡建夆及代書 楊政農 外出用餐,並等待林仁山之
810萬元匯款之際,因莊右任告知許愷麟將林仁山應付價金
810萬元轉讓予莊右任以清償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即由林仁山直接支付予莊右任,故許愷麟誤認林仁山業已支付價金,便以電話告知陳宥成:林仁山已匯款810萬元,而陳宥成則據以轉達呂秀華,呂秀華因以為林仁山已匯款而放心離去;蔡建夆事後因故退出上開買賣,林仁山則與呂秀華協議蔡建夆之部分由其2人均分,並約定於100年4月11日由林仁山及呂秀華分別匯款405萬元予許愷麟,許愷麟亦因莊右任告知林仁山應支付價金405萬元已轉讓予莊右任以清償仲介費用,便於呂秀華向其詢問時答稱其確已收到林仁山之匯款
405萬元,呂秀華隨即於同日匯款405萬元予許愷麟。嗣林仁山避不見面,呂秀華因無法連繫林仁山,遂與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求證,始發現華山慈恩堂並無上開「蔡先生」及「羅董」,華山慈恩堂更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呂秀華乃至陳宥成處詢問,許愷麟始告知呂秀華:林仁山從未匯款過,林仁山應支付之金額1215萬元,由莊右任直接向林仁山索取以作為陳宥成應支付仲介費220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呂秀華始發覺受騙等情。係依憑被告林仁山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為認罪之陳述,且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右任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無訛,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華、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陳宥成、證人許愷麟、證人蔡建夆、證人即華山慈恩堂管理人 歐勝章 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0年4月8日、4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100年4月8日(匯款金額810萬元)、4月11日(匯款金額405萬元)匯款委託書各1張及莊右任所書100年4月8日收據1紙、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仁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取金錢,竟與莊右任勾串,利用人性貪之弱點,故意以高額轉賣利潤引誘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並交付款項,其犯罪之手法、金錢之流向顯係經過巧妙之構思與佈局,為有計劃性之經濟犯罪,告訴人因此所損失款項高達1215萬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審理時供承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還款等情,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審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之前從事自營房地產仲介、收入尚可、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不佳及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林仁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仁山詐騙告訴人金額達1215萬元,使告訴人受害匪淺,犯罪情節可說非常嚴重,被告林仁山並基於主謀地位,本案共犯尚有一男一女,事後亦有分贓行為,被告林仁山完全知悉該2名共犯之姓名及年籍,卻仍刻意隱瞞,不願供出,實難認有絲毫悔意,而其素行不良,並有多次詐欺前科,然被告林仁山於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科刑上明顯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告訴人之法律感情,原判決量刑似屬過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仁山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參以共犯莊右任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且向指定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是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被告林仁山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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