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36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魏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魏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6日上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9472號、108年度│9472號、108年度│94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毒偵字第1096號│毒偵字第10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8│108年度訴字第168│108年度訴字第168││實││1號│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8│108年度訴字第168│108年度訴字第168││決││1號│1號│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467號、109年度執│467號、109年度執│467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344號(編│更字第1344號(編│更字第1344號(編│││號1至4號應執行有│號1至4號應執行有│號1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期徒刑2年5月)│期徒刑2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5日12時│108年6月11、13日│108年6月11、13日│││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9472號、108年度│9090號│9090號│││毒偵字第10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8│108年度訴字第124│108年度訴字第124││實││1號│8號│8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8│108年度訴字第124│108年度訴字第124││決││1號│8號│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467號、109年度執│1261號、臺灣臺中│1261號、臺灣臺中│││更字第1344號(編│地方檢察署109年│地方檢察署109年│││號1至4號應執行有│度執助字第543號│度執助字第543號│││期徒刑2年5月)│(編號5至6號應│(編號5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實││75號││││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決││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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