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至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至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至葦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巫至葦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8判決判處拘役45日、25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㈧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80日確定(下稱乙、丙刑期)。嗣甲刑(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5月25日),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8月13日),於10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年8月2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至竊盜部分,雖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相類似,然其行為暨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均已屬久遠,據上,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告訴人已自行尋獲遭竊之iphone手機1支、短皮夾則經民眾拾獲後交存至派出所而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新臺幣1,
900元及斜背包1個,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48號被告 巫至葦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至葦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4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迄民國106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5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趁 陳致元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致元所有之Iphone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及1,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致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至葦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巫至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陳致元短皮夾內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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