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陳治瑋 被告 林鼎岷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即西區派出所,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於本院公務電話中稱「不繳納了,請直接裁定駁回」等語,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