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1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紹宇 被告 黃輝銘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5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4677號立案執行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字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情形,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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