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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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
劉明治張漢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5號、100年度偵字第986、987、1025、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明治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漢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劉明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漢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度訴字第188號及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後2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另與劉明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漢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與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建華與劉明治於99年5月初某日9時許,駕車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路○段○○○號,由劉明治在外把風,劉建華則徒手搖晃該址1樓已上鎖大門,使之鬆脫後,踰越該大門而侵入該號2樓 林彥求 之住宅,趁該處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林彥求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金飾約3、4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之以12萬元之代價,變賣予宜蘭縣羅東鎮某銀樓老闆,變賣所得2人朋分花用(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劉建華於99年7月19日10時,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1支,前往花蓮縣○○鄉○○路○○號 呂健豐 住處,見無人在內,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鋁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呂健豐所有置於該住處3樓之黃金約2兩(包含黃金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2枚及零碎黃金,價值約12萬元)、花蓮二信存摺1本、印章1枚,並於得手後將上開黃金以9萬元之代價,變賣予臺東縣某銀樓老闆。
㈢劉建華於99年6月中某日15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撬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業經公訴人更正),前往花蓮縣○○鄉○○○街○○○號 李智鴻 住處,見無人在內,以鐵撬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鋁門後,進入屋內竊取 李志鴻 所有置於該住處2樓之LV麻將1副,得手後將之以3萬元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㈣劉建華於99年8月13日13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業經公訴人更正),前往花蓮縣○○鄉○○路○○號 馬佩雲 (起訴書誤載為 馬珮雲 )住處,見無人在內,以鐵撬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馬佩雲所有置於該住處2樓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將之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 廖博揚 (廖博揚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
㈤劉建華於99年6月底某日13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豐村60之2號 孫立忠 住處,見無人在內,以螺絲起子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孫立忠所有置於該住處2樓房間衣櫃內之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8個、黃金項鍊2條、金墜子3條、女用珊瑚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冬瓜清玉鐲1個、1克拉鑽石項鍊18白K金1個、2.17克拉鑽石男用戒指1個及紫色碧璽1個(總價值約100萬元),得手後透過 鍾瑞勲 (所涉牙保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將上開珠寶金飾出售予 施顯昭 ,以換取1萬2,000元之海洛因及現金1萬元(施顯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故買贓物部分,另為審理)。
㈥劉建華於99年8月中某日1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
花蓮市○○路自強巷13號 林竹貞 住處,見無人在內,先自其自小客車車頂攀爬至該住處2樓陽台,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竹貞所有置於該住處之現金7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得手後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臺東縣某銀樓老闆。
㈦劉建華與劉明治於99年6月19日13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駕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宋維文 住處,見無人在內,由劉明治在車上把風,劉建華則以螺絲起子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後方之鋁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宋維文所有置於該住處之現金6,000元、筆記型電腦及液晶電視各1台(價值共約6萬元),得手後劉建華將液晶電視及筆記型電腦出售予 林長成 ,以換取半錢海洛因(林長成所涉販賣毒品及故買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
㈧劉建華於99年6月底某日8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前往花蓮縣○○鎮○○路○○號 張元生 住處,以螺絲起子撬開並毀損該住處1樓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張元生所有置於該住處之42吋電漿電視1台(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將之以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林長成(林長成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
㈨劉建華於99年6月29日9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花蓮縣○○鎮○○路○○○號 管雲金 住處,見無人在內,以鐵撬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鋁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管雲金所有置於該住處之現金3,000元、液晶電視2台(價值9萬元)、黃金1兩(價值4萬8,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28萬元),得手後將黃金以2萬4,000元之代價變賣予花蓮縣花蓮市某銀樓老闆。
㈩劉建華於99年8月中某日14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撬1支,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王梅英 住處,見無人在內,以鐵撬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鐵門及鋁門後,進入屋內竊得王梅英所有置於該住處2樓之桌上型電腦2組(價值約5萬5,000元),得手後以8,000元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99年9月3日14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
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葉步卿 (起訴書誤載為 葉步昭 )住處,見無人在內,以鐵撬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葉步卿所有置於該住處2樓之項鍊、戒指及耳墜等金飾(價值約5萬元)。
於98年7、8月間某日14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旁停車場,見 黃阿文 所有之藍色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竊取黃阿文所有置放於該貨車車斗上之發電機1部(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將之出售予林長成,以換取1/4錢重之海洛因(林長成所涉販賣毒品及故買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
於99年1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於花蓮縣○○鄉○○○街○○○
號旁空地,見 楊文邦 所有之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竊取黃阿文所有置放於該貨車內之除草機2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將之以2,000元代價販賣予林長成(林長成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
於99年9月5日8時30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
往花蓮縣○○鄉○里○街○○○號 徐德珍 住處,見無人在內,以鐵撬撬開並毀損該處1樓鋁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徐德珍所有置於該2樓房間之大、小筆記型電腦各1台(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其中小筆記型電腦1台前往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張漢元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路○○○巷○○號劉建華住處),向張漢元購買海洛因,張漢元明知劉建華所攜之上開小筆記型電腦1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販賣重0.8公克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與劉建華,以故買該小筆記型電腦1台。
於98年9、10月間某日13時許,於花蓮縣○○鄉○○○街○○
巷○○號旁,徒手竊取 吳德清 所有置於該處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約1萬6,000元),得手後將之以2,000元代價販賣予林長成(林長成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
三、嗣劉建華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詢線查獲劉明治與張漢元。
四、案經呂健豐、馬佩雲、孫立忠、林竹貞、宋維文、張元生、王梅英、管雲金、徐德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及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漢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漢元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稱:檢察官對伊說「這樣子就好了,如果你不承認的話,我會請法官判重一點」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漢元於偵訊時原本否認,然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張漢元表示不論其承認或不承認,都會將其起訴,且當時在場尚有林長成(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與被告劉建華,檢察事務官對於承認之林長成告知可以併案處理,使被告張漢元處於威脅、利誘之氛圍下而為自白等語。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
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張漢元其供詞前後反覆,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㈢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張漢元之偵訊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自99年4月24日10時27分開始,地點在地檢署偵查庭內,被告張漢元與林長成站立於訊問台前,而被告劉建華坐在旁邊椅子上,另有2位法警在旁戒護。一開始先由檢查事務官詢問被告張漢元,張漢元原先否認犯行,經檢察事務官稱:「對於劉建華他所講的有什麼意見?劉建華他講說你說的不對,你在警察局也有講說當天劉建華他也有去,只不過你講說他有拿去,但你說我不要,事後他就在你家門口跟朋友聊一聊天以後就走了,這是你在警察局講的,對不對?(被告張漢元點頭)然後我剛才有跟劉建華問,有沒有這回事?是他講的對還是你給他冤枉的,他說:『沒有,我講的才對,張漢元講的不實在』,他確實,你有跟他買一部,用那個海洛因跟他買,有沒有?那你對於劉建華他所講的,有什麼意見?(台語)伊講伊就是賣給你啦,就是用0.8啦,你要承認也好不承認也好,看你怎樣啦,我沒意見,(國語)但是我還是照樣起訴」等語後,被告張漢元即稱:「承認」,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對被告張漢元確認,被告張漢元亦表示:「有」,而被告張漢元於檢察官到庭訊問時,亦點頭坦承知悉被告劉建華所攜之小筆記型電腦為贓物,且該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時之口氣均屬平和,並無謾罵、恐嚇或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過程中被告張漢元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4之1-66頁),並無被告張漢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檢察官有對之表示「這樣子就好了,如果你不承認的話,我會請法官判重一點」之話語。而檢察官依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雖對被告張漢元表示不論其承認與否,都會對其起訴,然此應係檢察事務官認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張漢元有犯罪嫌疑,表示將依法請檢察官起訴,且當時亦有被告劉建華在庭可進行對質,是依當時情形尚難認檢察事務官有脅迫被告張漢元之情事;再者,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完畢至等待檢察官到庭補充訊問之期間,在庭之林長成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案件是否可以與當時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併案審理之事,檢察事務官始回答林長成之詢問,而在此之前,被告張漢元即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後於檢察官到庭訊問時亦表示知悉其向被告劉建華所買之筆記型電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難認檢察事務官有何利誘被告張漢元之情形,是依被告張漢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過程,尚難認其有遭脅迫、利誘,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漢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是被告張漢元此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漢元與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9年9月初8、9時許,至花蓮縣○○鄉○里○街○○○號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1台大台、1台小台),當日16-17時許就將上揭小台筆記型電腦帶至張漢元家,向張漢元換取0.8公克海洛因,海洛因市值約6,000元等語,為證明被告張漢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雖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了、不知道、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0頁),惟觀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時間係在99年10月8日,距其所稱竊取上開小筆記型電腦並售予被告張漢元之時間僅1月餘,且係其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其陳述時亦無被告張漢元在場,顯見其陳述並未受到外在環境之干擾、壓力,而被告張漢元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以海洛因向被告劉建華交換小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是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警詢之陳述應屬可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或係因被告張漢元在庭,使其遭受外在環境之干擾、壓力下,始回以:忘記了、不知道、不回答等語,益證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更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自明。是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仍得採為認定被告張漢元犯罪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明揭此旨。檢察官、被告劉建華、劉明治、張漢元及被告張漢元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建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明治否認有與被告劉建華共同犯事實欄二㈠與㈦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固定的工作,不需要去偷東西,伊也沒有跟劉建華一起犯案,伊認識林彥求的哥哥 林宥志 ,也去過林宥志與林彥求位於建國路2段的家,林宥志去世後伊有去找該處林彥求,劉建華認識林宥志,也知道林宥志住在哪裡,伊沒有提議去林宥志家偷東西,也沒有跟劉建華到國富二十二街2號去偷東西等語;被告張漢元固不否認被告劉建華曾攜小筆記型電腦1台至其住處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劉建華與劉明治一起去伊家裡,劉建華拿筆記型電腦跟伊換海洛因,伊表示伊不會打電腦,所以劉建華他們就走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建華於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㈥、㈧、㈨、㈩、
、、、及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12、34-37頁;警三卷第3-4頁;警六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本院卷二第85-87、89-94、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健豐、馬佩雲、孫立忠、林竹貞、張元生、王梅英、管雲金、徐德珍、證人李志鴻、葉步卿、黃阿文、楊文邦、吳德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3-100、102-104、102-107、111-121頁;警三卷第5-6頁;警四卷第5-6頁;警五卷第8-9頁;警六卷第11-12頁),復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9-33、46-49頁;警三卷第7頁;警四卷第7頁;警五卷第10頁;警六卷第16-1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劉建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建華、劉明治共同竊盜部分:
1.被告劉建華、劉明治於事實欄二㈠、㈦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劉明治在車上把風,被告劉建華入內行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林彥求、宋維文上開財物乙節,亦據被告劉建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9頁、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本院卷二第94、9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求、證人即告訴人宋維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8-110頁、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50-52頁)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8、45頁),足認為實。
2.被告劉明治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初9時許,由伊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劉明治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2樓前,由劉明治提議行竊,並在1樓外面把風,伊則徒手將樓下1樓鋁門搖晃3、4下後打開鋁門,再侵入2樓竊取屋內金飾3、4兩後離開現場,一同將金飾拿到宜蘭縣羅東鎮銀樓變賣約12萬元左右,變賣所得伊和劉明治各分6萬左右;伊也曾開車載劉明治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行竊,以自備鐵撬從住宅後方將後門鋁門敲壞後進入2樓行竊,竊得現金約6,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液晶電視後離開現場,筆記型電腦及液晶電視交給林長成換取海洛因約半錢,伊與劉明治各分一半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8、3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事實欄二編號㈠、㈦部分劉明治確有參與,事實欄二編號㈠之地點是劉明治提議的,偷到金飾後帶到宜蘭用劉明治的名義變賣得12萬,他分到6萬元,伊把事實欄二編號㈦竊得贓物銷售給林長成換海洛因,他也有得一半等語(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伊與劉明治一起到花蓮市○○路○段○○○號竊取金飾,是劉明治提議的,劉明治說林宥志(即林彥求之兄)的媽媽很早就去菜園,所以趁這個時候去行竊,金飾變賣後金額由伊與劉明治朋分,99年6月19日下午13時許,伊也有與劉明治一起去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行竊,是伊提議的,當時伊帶的是螺絲起子,劉明治負責把風,由伊動手撬門並竊得現金、筆記型電腦等物,所得財物亦有分給劉明治,伊大部分都是一個人行竊,有時剛好劉明治在身邊,就2個人一起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92、94頁),雖就事實欄二㈦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前後證述不一致,然就被告劉明治有與其一同參與事實欄二㈠、㈦之竊盜犯行一事,則前後證述一致。
⑵再者,被告劉明治亦自承認識事實欄二㈠被害人林彥求之哥
哥林宥志,也去過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2樓林彥求住處(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求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只認識劉明治,他是伊哥哥林宥志的朋友,林宥志常常跟劉明治一起玩玫瑰石,而林宥志於99年2月底時在劉明治住處身亡,當時林宥志的鑰匙留在劉明治住處,伊懷疑可能被劉明治用來偷金飾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劉明治確與被害人林彥求之兄林宥志甚為熟稔,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2樓林彥求住處及其家人之生活習性亦屬熟悉,是被告劉建華所稱該件係由被告劉明治提議行竊等語,亦非無據。
⑶另酌之被告劉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2個雙胞胎
小孩,當初伊因案被通緝而離開花蓮,曾打電話拜託劉明治幫伊買奶粉,直到小孩過世,伊放棄逃亡回到花蓮,並請劉明治幫忙,可以說伊跟劉明治的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被告劉明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足證被告劉建華與被告劉明治之交情匪淺,是被告劉建華實無誣指被告劉明治之必要。況被告劉建華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被告劉明治、 邱進勝 及 張清海 有參與事實欄二㈤之竊盜犯行(見警一卷第9-10頁),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該件劉明治並沒有參加,確實是伊一人參與,伊因為一些事,對劉明治、邱進勝及張清海不諒解,所以才說他們有參與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27-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件確定是伊一個人偷的,因為伊通緝被抓到後,沒有人來看伊,伊想不開所以才亂加他們這條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均表示該件係其一人所為,是被告劉建華雖曾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證稱被告劉明治有共同參與,然事後仍予以澄清以還被告劉明治清白,但其對被告劉明治確有參與事實欄二㈠、㈦之竊盜犯行乙情,則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一致,如其欲誣陷被告劉明治,又豈會特意就事實欄二㈤部分為澄清?益見被告劉建華對於事實欄二㈠、㈦部分所述,並非子虛,堪認為實。被告劉明治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張漢元販賣海洛因與故買贓物部分:
1.被告張漢元於99年9月5日某許,在其住處販賣0.8公克海洛因與劉建華,而故買劉建華所攜來路不明之小筆記型1台乙節,此經被告張漢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77-78頁),並與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3頁、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75-76頁),應認為實。
2.被告張漢元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辯稱:當時劉建華與劉明治一起去伊家裡,劉建華拿筆電跟伊換海洛因,伊表示伊不會打電腦,所以劉建華他們就走了等語,惟證人劉明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看過劉建華拿小筆記型電腦跟張漢元換東西,也不曾跟劉建華一同去張漢元住處,由伊在外面等候,劉建華進入屋內的情形,劉建華不曾跟伊提過曾拿小筆記型電腦向張漢元換取海洛因之事,伊也不曾看過劉建華帶東西去張漢元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否認被告劉建華曾攜筆記型電腦與其一同前往被告張漢元住處並換取海洛因,是被告張漢元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3.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被告劉建華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是被告張漢元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建華、劉明治、張漢元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建華為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㈥、㈧、㈨、㈩
、、及之行為,被告劉建華與劉明治共同為事實欄二㈠、㈦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劉建華與劉明治就事實欄二㈠、㈦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劉建華就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㈥、㈧、㈨、
㈩、及之竊盜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之罪,如適用舊法,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法第1項第1款之適用,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且有同法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建華與劉明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建華所為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㈧、
㈨、㈩、及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字與螺絲起子,被告劉建華與劉明治所為事實欄二㈦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均能撬開並毀損住宅大門,顯見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㈢核被告劉建華就事實欄二、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㈥部分,係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窗戶進入屋內竊盜,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㈢、㈣、
㈤、㈧、㈨、㈩、及部分,均係利用兇器毀損出入口大門後進入屋內,而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劉建華與劉明治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張漢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建華、劉明治所為事實欄二㈠部分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劉建華於警詢供稱:該次係徒手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及於本院程序供稱:該次並沒有帶工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均表示該次並未攜帶兇器竊盜,復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渠等該次犯行係攜帶兇器為之,是檢察官認其等有攜帶兇器竊盜,實屬無據;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起訴書雖載被告劉建華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5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劉明治與劉建華就事實欄二㈠與㈦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漢元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劉建華所犯上開15罪,被告劉明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劉明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漢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度訴字第188號及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後2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漢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建華為累犯,然被告劉建華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劉建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供承上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劉建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5月12日玉警刑字第100000566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0年5月19日新警刑字第100000548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5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12066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2、134、136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張漢元僅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華,以購買小筆記型電腦1台,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張漢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建華、劉明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各次竊盜之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匪淺,犯後被告劉建華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渠等均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漢元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張漢元販賣毒品之所得,並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來源不明之物品,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故買贓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建華、劉明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建華所犯本件15次竊盜犯行,係自98年7、8月起至99年9月止所為,其中自99年5月初起至99年9月月5日止即密集犯12件竊盜犯行,由被告劉建華短期間內反覆多次涉犯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劉建華所竊取之標的物,多屬現金、可變賣現金之金飾珠寶、電器用品等貴重物品,且係駕車沿路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復多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除財物遭受損失外,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危害之虞,其行為具有嚴重性、危險性,要無疑義。又被告劉建華為00年出生,行為時係未滿30歲之年輕人,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準此,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劉建華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劉建華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併宣告被告劉建華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㈧又被告張漢元於事實欄二販賣海洛因雖取得小筆記型電腦
1台,然此係被告劉建華在徐德珍住處竊盜所得,非被告張漢元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王凱俐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劉建華之犯行│論罪科刑│├──────┼──────────────────────────┤│事實欄二㈠│劉建華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二㈡│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二㈢│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二㈣│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㈤│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二㈥│劉建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㈦│劉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二㈧│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㈨│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二㈩│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二│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二│劉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劉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二│劉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