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宗賢選任辯護人朱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趙翊丞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趙翊丞」招募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手機予甲○○,甲○○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成員,並約定事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
嗣甲○○與「趙翊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佯裝檢調機關之人員致電予丙○○,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領150萬元監管云云,並指示丙○○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15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成員,丙○○察覺有異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丙○○爰配合員警之指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址佯裝交付現金,以利員警當場逮捕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嗣甲○○即依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並等待丙○○到場收取款項,嗣甲○○見丙○○出現於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旋即上前詢問丙○○,確認係本人後,待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電話後,將該電話交付予甲○○之際,為警在上址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在甲○○身上未及提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監視器錄影及手機畫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2至46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可佐(見偵卷第31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先前使用之全銜,自屬公印文,至於「檢察官吳文正」之長方形印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印有與真實國家司法機關名稱之公印文,縱文書上所載其餘機關名稱實際並不存在,然既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為公文書甚明。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先以電話向丙○○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擬向被害人取款,然因未及行使即遭警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又偽造印文、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另成立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第4頁反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參與該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上開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與「趙翊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破壞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見前述。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可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
2項前段沒收之。又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尚未交付被害人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應認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均有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印文及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經依法沒收,自不得再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予以重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1紙│偵卷第31頁│││署監管科」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檢察官吳文│││││正」普通印文共1枚)│├──┼──────────┼──────────┼──────────┤│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支│偵卷第27頁、第41至46│││000000之SIM卡1張)││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