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嘉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卻因貪圖中獎彩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好運讚彩券行內,向店員 簡世煜 佯稱:欲先行下注,比賽結束後再領款支付云云,致簡世煜不疑有他,誤信陳信嘉確有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0時54分許,以陳信嘉劃記之投注單分別為其下注1萬、
5萬元之運動彩券。嗣於同日中午12時某分許,陳信嘉見其所下注賽事未能贏得彩金,即藉詞離開上址彩券行,簡世煜見陳信嘉遲未返回遂外出找尋,在鄰近之咖啡店發現陳信嘉即索討投注款項,陳信嘉為求脫身,續而向簡世煜表示需至任職之公司拿錢,然陳信嘉進入公司後竟又久不返回,致簡世煜為其代墊該筆投注款項6萬元,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6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簡世煜查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世煜訴由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信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面、第77頁至7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好運讚彩券行店員簡世煜稱欲先行下注,比賽結束後再付款等語,而於同日上午10時
1分、10時54分許,分別以投注單下注1萬、5萬元之運動彩券,嗣因有事處理,未付款即離開該彩券行,之後簡世煜外出尋獲其並索討投注款項,其向簡世煜表示需返回公司拿錢,而其進入公司後,並未與簡世煜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其身上本有3萬元,且其雇主兼友人 郭子毓 預計會匯包括工資及欠款共約3萬多元至其帳戶,故其原可支付投注款項6萬元,只是後來郭子毓並未依約匯款,才導致其無法立即支付該筆費用,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世煜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106年6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進到其上班的好運讚彩券行欲購買運動彩券,因為被告稱他和彩券行老闆很熟,又說自己在華映公司當夜班工程師,希望其先讓他下注,之後再提款支付費用,其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
1分、10時54分許,分別幫被告下注1萬、5萬元之運動彩券,但比賽結束後,約中午12時某分許,被告突然說他要去隔壁買東西,因為當時店內人很多,其沒辦法馬上跟出去,約10分鐘後彩券行老闆娘 陳意璇 回來,她說看到被告在附近85度C咖啡店,其隨即外出找尋,找到被告後,其就跟被告索討投注款項6萬元,被告說要回華映公司拿錢,其就跟著被告到華映公司門口,因為華映公司有管制出入,其只能在警衛室等,由被告單獨進入公司,其在外面等了20分鐘,被告卻沒有出來,其撥打被告的手機也找不到人,最後其才去報警,報警後被告有簽6萬元本票,並答應106年6月13日會還錢,但到當天卻音訊全無,沒打電話也沒到店內,因為彩券行要求其負擔被告之投注款項,故被告所欠之6萬元款項由其先為代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彩券行老闆娘陳意璇於偵查中證稱:其回到彩券行時,簡世煜有跟其說被告下注卻沒付款之事,簡世煜報警後,被告作完警詢筆錄表示他當下沒有錢,但仍希望可以還錢和解,其遂要求被告簽6萬元之本票擔保,但之後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時,被告先是一直推拖,後來則難以聯繫,該筆款項只能依彩券行規定由當時當班之員工簡世煜代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相符;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向簡世煜先後下注共6萬元之運動彩券,嗣未付款即離開彩券行,經簡世煜尋獲後,復向簡世煜稱需返回公司拿錢,惟其進入公司後,並未與簡世煜聯絡等節,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第18至19頁、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並有運動彩券及投注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簽立之6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5至34頁、第38頁),足認證人簡世煜上開證述情節,實有所憑,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其身上本有3萬元,且其雇主兼友人郭子
毓預計會匯包括工資及欠款共約3萬多元至其帳戶,故其原可支付投注款項6萬元,只是後來郭子毓並未依約匯款,才導致其無法立即支付該筆費用,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均已供稱:其下注時身上之現金不足,所以才跟簡世煜說請他先幫其下注,投注款項等比賽結束後再領款支付等語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第56頁背面、第58頁),參以證人簡世煜上開證述情節,堪認告訴人係基於相信被告有足夠之資力,於比賽結束後即可領款支付投注款項,方同意在被告未當場支付現金之狀況下,先讓被告下注。
2.惟被告究竟是否如其所稱有足夠之資力,而得於比賽結束後立即清償下注之6萬元費用。查關於被告得用於支付該筆投注款項6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原係供稱:其下注當天郭子毓答應要還其3萬多元之借款,且其身上另外有3萬多元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郭子毓有答應當日中午前要給其3萬元,其身上也有另外3萬元,但該筆3萬元是要付保母費及房租,當時其存款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當天其下注時身上並無現金,但帳戶內確定有3萬元,其先前所稱身上有3萬元指的是其用提款卡可以領到的金額,再加上郭子毓說當天會匯3萬元給其,所以其下注時認為其可以支付6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審判長問:就算郭子毓有在106年6月6日還你約3萬5,000元之款項,依你所稱帳戶內的金額是要給付保母費及租金,也沒有6萬元可以支付簡世煜作為下注款項?)我當時有在華映公司工作,我當天是去華映公司辦離職,離職後華映公司會於幾天後發放薪水。」(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是被告就其所謂「身上有3萬元」究係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或帳戶內之存款、下注時其帳戶內存款僅數千元或確達3萬元、該筆款項是否已有其他特定用途(保母費及租金)、是否已計入華映公司日後將發放之薪水等事項,所述均前後不一,已顯其情虛。況被告當時身上如確有3萬元(不論為存款或現金)可供支付投注款項,則其面對告訴人一再索討欠款,甚至鍥而不捨跟隨至其任職之公司取款,最後更報警處理之情形,理應就3萬元部分先行清償以展現付款之誠意,並證明其並無詐欺之意,豈有分文未還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其身上本有3萬元可支付投注款項乙節,實屬子虛。
3.至被告雖另辯稱郭子毓預計當天會匯包括工資及欠款共約3萬多元至其帳戶云云,然證人郭子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和被告原本就是朋友關係,先前其自己開工程公司,被告有到其公司工作,因而成為其員工,其於106年6月5日原本要給被告5月份之工資1萬8,000元,並清償與被告間約1萬6,000或1萬7,000元之借款,但因故一時無法支付,其就在106年6月5日當天跟被告協調,說大概會再慢個幾天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77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06年6月5日郭子毓跟其說沒辦法如期將工資、欠款給其時,其有跟郭子毓說其急需這筆錢,但郭子毓說他被包商擋款,會盡快籌出這筆錢,隔天先想辦法匯一些給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早於
106年6月5日(即其至彩券行下注之前1日)即知悉郭子毓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無法如期將工資、欠款全額清償,甚至翌日可匯多少錢給其亦無法確定。則被告辯稱下注當天郭子毓說好會匯包括工資及欠款共約3萬多元至其帳戶云云,即非事實。
4.又自該筆投注款項之還款經過觀之,被告於106年6月6日當天,因告訴人報警而簽立6萬元之本票,惟並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陳意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背面),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可佐(見偵卷第38頁);於106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仍未清償該筆投注款項,而稱:沒辦法於當日付清6萬元款項,但可以於106年11月
5日到彩券行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嗣於同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稱:因其沒有那麼多錢,故並未依先前承諾於同年11月5日清償6萬元之投注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107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郭子毓雖已陸續給付3萬元,但其拿去用到別處,故仍未給付6萬元之欠款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被告遲至
107年8月27日始向告訴人清償6萬元款項,並達成和解等情,復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於106年6月6日向告訴人下注共6萬元之運動彩券後,竟遲於107年8月27日始清償該筆投注款項;且被告既辯稱下注當天係因郭子毓未依約匯款3萬多之款項,致其未能給付下注費用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郭子毓於107年2月8日前即已給付該筆款項,被告卻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仍未用以清償投注款項,此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該筆6萬元投注款項之資力,否則自無須一再拖延,花費如此久長之時日始能清償完畢。
5.綜上,被告於下注時身上本無3萬元可供支付下注費用,且亦知悉郭子毓無法於當日匯給其3萬多元,其實際可動用之金額與6萬元之投注款項相去甚遠等情,均可確認,詎被告於下注時,竟仍向告訴人保證比賽結束後即可領款支付投注款項,藉以牟取告訴人之信任,允其欠款下注,堪認本件被告於下注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告訴人於未收取投注款項時即為被告進行投注,縱之後被告並未贏得彩金,仍須支付6萬元之投注款項,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
接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供被告下注2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可以領款支付,以此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財產上不法利益6萬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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