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梁昌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采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中豐路往陸橋南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88號前時(下稱事發路段),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自同向之路旁起駛欲穿越車道迴轉,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車道,致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A機車車頭撞擊系爭B機車左側車身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臀部及後背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140元及系爭A機車維修費12萬3,95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162萬5,0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5,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A機車,行經事發路段,因被告騎乘系爭B機車自路旁起駛而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伊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永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二)原告黃信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騎乘系爭A機車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A機車出廠年份為97年2月(見本院卷第8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7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而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之估價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1萬2,395元【計算式:12萬3,
950元×(1-9/10)=1萬2,395元】,故原告雄所有系爭A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萬2,39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103、104年度所得約33萬元、45萬元,名下財產約85萬元;被告為小學肄業,
103、104年無所得收入,名下除1輛84年出廠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388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反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暨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核屬允當。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萬8,535為(計算式:醫療費1,140元+機車維修費1萬2,395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2萬8,535元)。
5、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A機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為:「①2014/07/21.16:59:55梁昌煥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中豐路往陸橋南路方向直行。②2014/07/21.1
6:59:56~16:59:59道路前方右側出現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騎乘之機車,梁昌煥騎乘機車自左方經過。③2014/07/
21.17:00:00~17:00:01道路前方右側出現黃信雄騎乘之機車,並從畫面右側橫跨道路往左側方向行駛。④2014/07/21.17:00:01~17:00:02兩車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畫面翻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即反面),復參以本院刑事庭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依卷附0-汽車的行車紀錄器PICT0230勘察,黃車(即被告)由路外起駛,進入道路路段,計算至梁車(即原告)與黃車發生碰撞時,期間擷取作為參考依據,推算該影像檔案共計54分格數,推估黃車由路外進入道路路段撞擊時間約1.83秒。
……本中心依據檢附之梁昌煥車行車攝錄器影像檔案『ARHD5858』影像資料以GOMPlayer播放上開影像檔案,先行勘察該影像檔案肇事前路段總時間10秒、記總格數290格,計算每一分格所代表之平均時間約0.0345秒/格,依梁車進入南平路二段接近肇事處120~130公尺之路段,擷取110公尺作為參考依據,推算梁車於碰撞前行駛於該段之車速,並利用速度公式運算推估梁車行駛於肇事前路段車速約為75.60至
88.20公里/小時之間。」【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於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係騎乘系爭B機車行駛於原告之同向道路前方右側,而欲起駛橫向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於兩車迫近時,欲起駛前行之被告如有注意左方車輛即將駛抵即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選擇停止穿越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係自路旁剛起駛,其速度遠較於一般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較慢,衡以該路段為直行路段,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其視野,此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於事發後至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號卷第36頁至第60頁)即明,是被告就危險之防免應具有較高之控制能力,本院認被告應就系爭事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茲審酌兩造之前開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7,121元(計算式:2萬8,
535元×60%=1萬7,121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7,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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