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4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