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7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煉傑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煉傑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95、96及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見本院卷10
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為憑,因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支鑰匙已經不見(見本院卷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錀匙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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