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29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 張佑誠 」、「 劉雨聖 」、「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嘉南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富山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5年1月5日確定,且於106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至扣案偽造之印章4枚及印文8枚,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即被告陳富山(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
2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292號、10
5年度緩字第34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張佑誠」、「劉雨聖」、「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嘉南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由被告偽造,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立法理由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無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是聲請意旨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保養│「張佑誠」、「劉雨聖」│││日期:104年7月31日)│、「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2│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保養│「張佑誠」、「劉雨聖」│││日期:104年8月2日)│、「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保養│「嘉南汽車有限公司統一│││日期:104年8月20日)│發票專用章」、「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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