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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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耀升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之24之住所,飲用約一箱之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更正),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碰撞 李明珠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交通事故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惟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57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甚鉅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且本件更發生交通事故,並有碰撞他人之財產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之交通事故僅被告本身受有傷害,而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