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婉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婉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婉貞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婉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得利罪、各罪之犯罪情節類似、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張婉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日110年11月1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00號112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00號112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3年2月7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81號(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