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淑晶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俊升王太郎 。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郎(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淑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4頁、第104-11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4-7頁、他卷第392-394頁、第433-439頁、偵一卷第81-82頁、院卷第72-73頁、第104頁、第117-118頁),核與證人黃俊升(警一卷第16-19頁、偵一卷第63-65頁)、王太郎(他卷第52頁、第365-373頁、警二卷第28-33頁)、 廖本雄 (警二卷第71-73頁、他卷第251-253頁)、 李姿麟 (警二卷第57-60頁、他卷第237-24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俊升遭查扣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1頁)、黃俊升指認與上游綽號「姐仔」進行毒品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330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許婷婷 )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110/6/1-111/12/31之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65-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本雄)109/01/01-111/9/22之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257-2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姿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93-99頁)、黃俊升110年1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26頁)、黃俊升繪製之格局圖(警一卷第27頁)、王太郎112年6月12日偵查庭呈手繪洪淑晶的大順路公寓擺設圖(他卷第3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給黃俊升、王太郎的部分,我是賺取量差,因為我自己也在用等語(院卷第73頁、第118頁),堪認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此外,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又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於偵查中稱:(110年11月18日)我東西都放在桌上,王太郎問說 姊仔 給我用一下,我就說好,我這次只有請他吃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43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提供予王太郎之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附表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格、數量,與轉讓禁藥對象、方式、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1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故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交易價金,分別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78300號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521400號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7號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6號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2號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附表:
編號購買者(受轉讓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轉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1黃俊升110年11月14日2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000元黃俊升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價金4,000元予洪淑晶,洪淑晶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俊升。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王太郎110年9月8日凌晨某時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54,000元王太郎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價金3萬4,000元予洪淑晶,洪淑晶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太郎,王太郎事後於110年11月19日請不知情之友人廖本雄使用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賒欠之2萬元至洪淑晶指定其女兒許婷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洪淑晶。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王太郎110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提供洪淑晶於左列時、地提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太郎施用。洪淑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王太郎111年2月13日凌晨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54,000元王太郎當場交付價金4萬9,000元予洪淑晶,洪淑晶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太郎,王太郎事後於111年2月14日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姿麟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賒欠之5,000元至洪淑晶指定其女兒許婷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洪淑晶。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