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求人 蕭明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蕭明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蕭明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裁定羈押,迄至104年8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1號、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無罪,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6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且因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重大,造成請求人因104年6月23日違法逮捕,致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未即時就醫進行復位手術,旋遭羈押致碎骨刺到肉延誤就醫致手術困難,具保後,醫生表示拖延太久無法手術,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進行左側跟骨切開復位手術,迄今2年仍有顯著運動障礙,已達無法治癒之重傷程度,身心嚴重受創,所受損害無法估計,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51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計255,000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請求人於104年6月23日,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6月23日予以羈押,嗣請求人於104年7月6日、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被求人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並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徵詢意見〔建議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4年7月14日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請求人未能辦理具保;嗣請求人再於104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建議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4年8月4日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裁定於翌(5)日送達請求人,於104年8月12日完成具保手續,於同日釋放,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1號案件受理,於106年4月12日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聲請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6年10月14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1份附於各該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自104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2日停止羈押釋放為止,共羈押51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且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管轄機關。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106年10月14日確定後2年內之106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
(二)再依上揭案件卷證筆錄所示,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即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第2款(即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三)請求人於104年6月23日,因手提裝有槍、彈之手提袋,經警執行搜索後依法逮捕,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其手提該裝有槍、彈之手提袋,並於警詢中供述其在場聽聞另2名男子在聊天、討論何種槍械之事;於偵訊中供承: 黃智盛 事先就知道要買槍等語;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其知道黃智盛要購買槍彈,其在場有跟黃智盛提到手槍1支45萬元等語。又證人黃智盛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證稱:其有在場打開請求人所提之手提袋,並與請求人談及價格之事等情,復有扣案之槍、彈可憑,檢察官因此認請求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犯行罪嫌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此有卷附筆錄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在客觀上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本案罪嫌,因而諭知羈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查,本案請求人自承其手提裝有槍、彈之手提袋,且事先知悉黃智盛要買槍,其並有在場跟黃智盛提到手槍1支45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此等自為其所涉嫌販賣、持有槍枝之重要調查、判斷事項,是本院於羈押審查階段,依憑請求人此部分供述而認有羈押之原因,難認請求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請求人於104年6月23日為逃避警方逮捕,在現場自高處跳下致左腳踝受傷,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診斷為左腳跟骨骨折,建議專門足踝骨科手術治療;經羈押後,於翌(24)日再經戒送該院,醫囑目前服用止痛藥,俟患部腫脹獲得改善,建議手術治療,嗣依序於104年6月25日、29日、7月2日、6日、9日、10日、17日、20日、23日、30日、8月6日均有在看守所衛生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由醫師看診,並無延誤手術等情,有104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4年6月26日函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14日函檢附之就醫紀錄、診斷書在卷可稽(依序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11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請求人受有上開腳傷,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酌以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之年齡已滿51歲,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工作是販賣水果,復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心之痛苦、名譽減損,並斟酌請求人有上述可歸責於己之不當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204,000元(計算式:4,000元×51日=204,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