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楊慶宗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籃金爐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 楊慶火
楊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9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1、甲2部分、面積共計16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慶火取得;編號乙1、乙2部分、面積共計12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慶宗取得;編號丙1、丙2部分、面積共計35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舜翔取得;編號丁1、丁2部分、面積共計200.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籃金爐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9.18平方公尺,供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各707/3640、被告楊舜翔1414/3640、被告籃金爐203/910。
被告籃金爐、楊舜翔應補償予原告、被告楊慶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各負擔20%,被告籃金爐負擔22%,被告楊舜翔負擔3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舜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為910.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各707/3640、被告籃金爐203/910、被告楊舜翔1414/3640。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上開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1、甲2部分、面積共15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慶火取得;編號乙1、乙2部分、面積共12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慶宗取得;編號丙
1、丙2部分、面積共36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舜翔取得;編號丁1、丁2部分、面積共2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籃金爐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9.18平方公尺,則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各707/3640、被告楊舜翔1414/3640、被告籃金爐203/910。而就金錢補償方面,原告主張由被告楊舜翔給付被告楊慶火新臺幣(下同)36萬3,635元、給付原告97萬6,429元,被告籃金爐則給付被告楊慶火13萬9,124元、給付原告37萬3,572元。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雖非全依應有部分配,惟較為公允且最適之方案,因不僅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與目前兩造之土地利用現況相符,系爭土地之建物均能保留,更讓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其上所存之建物皆能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無成為袋地之可能,另道路部分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未偏頗任何一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所述。
㈡被告籃金爐辯稱不列計鑑價補償一節,尚非可採。蓋因民國
60年2月6日之原告之父 楊雨水 (出賣人)與被告籃金爐之母 吳錦鳳 (買受人)間買賣契約,係出賣應有部分,且登記取得也是應有部分。縱使當時楊雨水有同意渠在特定位置,比較像是分管約定,且當時系爭土地是田地,後來才開闢道路,地形地貌皆已改變。買賣當時買受人並無花較多代價,伊現受分配之丁1、丁2位置價值較高,當然要列入鑑價補償範圍內,而應該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始為公平。
二、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籃金爐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雨水(即原告及被告楊慶火之父、被告楊舜翔之祖父)所有,於民國60年2月6日始與訴外人吳錦鳳(即伊之母親)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應有部分203/910出售予訴外人吳錦鳳。買賣雙方立約時,即約定由訴外人楊雨水辦理分割並負擔分割費用,將附圖一及附圖二中編號丁1、丁2部分,應分割予訴外人吳錦鳳。且依當時買賣雙方之合意,編號戊部分係訴外人楊雨水為保留通往後面(北邊)住家之通路而設,並不在買賣範圍。惟訴外人楊雨水並未履行上開分割之承諾,其死亡後由原告、被告楊慶火、被告楊舜翔等三人藉由分割繼承及買賣關係取得各自之應有部分,伊亦曾找代書向該三人表示欲分割土地,其等卻不願意,致延宕至今仍維持共有狀態。既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吳錦鳳係買受特定位置,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與訴外人楊雨水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楊慶火、楊慶宗均應承受,該二人即不得就附圖一及附圖二中編號丁1、丁2部分,向伊要求金錢補償。且伊平日確無通行附圖一及附圖二中編號戊部分道路之必要,僅其餘共有人因於系爭土地北邊,仍有房屋需通行,該部分土地,如由伊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13.21平方公尺,實有不公。是伊雖對於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各自提出之方案中其他部分均無意見,然對於附圖一及附圖二中編號戊部分之分配有不同意見,即依照伊之應有部分,伊應分配之面積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910.03×203/910=203),因此伊僅願就203平方公尺超過附圖一及附圖二中編號丁1、丁2部分之面積,於編號戊部分之土地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分擔2公尺(計算式:203-200.9=2.1),且無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義務及必要。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伊須分擔附圖一及附圖二中編號戊部分之面積至13.21公尺,伊僅願就多取得之11.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21-2.1=11.11),按照鑑價報告所示每平方公尺1萬4,520元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共計16萬1,317元(計算式:11.11×14,520=161,317),即補償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各4萬329元、補償被告楊舜翔8萬659元等語。
(二)被告楊慶火辯以: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者,既然伊及被告楊舜翔,各自分得之土地總面積分別少於、多於依系爭土地面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而伊所分得之編號甲2部分與被告楊舜翔所分得之編號丙2部分相鄰,則伊主張該兩部分土地間之分割線,應由牆外往東移至依系爭土地面積按伊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配之面積充足,使雙方土地之找補情況呈現最適當之狀態,且不會影響土地上之建物,如此調整如
主文第一項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也就是各共有人間沒有誰多分或少分土地問題。被告籃金爐也應該分擔編號戊部分巷道,其餘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不動產估師鑑價報告書互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楊舜翔前曾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者,而對於多分得之土地,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910.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各707/3640、被告籃金爐203/910、被告楊舜翔1414/3640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窺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兩種情形。」亦即就共有物之一部,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彈性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求,不以經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為必要。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三(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現使用人均不明,其上分別有鐵皮造雨遮、水泥及柏油道路;編號C部分為彰化縣○○鎮○○路○○巷;編號D1至D5部分之現使用人均為被告籃金爐,編號D1部分為空地,編號D5部分為屋前柏油道路,編號D2、D3、D4部分上分別有鐵皮磚造2層樓樓房、加強磚造2樓半樓房、雨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為被告籃金爐所有;編號E1至E5部分之現使用人均為原告,編號E1、E3部分均為空地,編號E5部分為屋前柏油道路,編號E2、E4部分上分別有加強磚造3層樓樓房、雨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為原告所有;編號F1至F5部分之現使用人均為被告楊慶火,編號F1、F3部分均為空地,編號F5部分為屋前柏油道路,編號F2、F4部分上分別有加強磚造3層樓樓房、雨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為被告楊慶火所有;編號G、K部分上則分別有鐵皮造車庫、磚造車庫,現均由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共同使用;在對外通路方面,系爭土地以十茂路對外通行至東谷路,編號K部分之磚造車庫東方則臨福馬街116巷巷道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2.觀諸原告及被告楊慶火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原告方案)、附圖二(被告楊慶火方案),其差異僅在於編號甲2、丙2部分間之分割線,是否往東移至依系爭土地面積按被告楊慶火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配之面積充足。鑑於金錢補償係在原物分配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時,始為之,毋寧係使原物分割之結果在共有人間達到公平性之補充性手段,是本院認以原物為分配時,原則上應先盡可能按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之,非必要不以金錢補償替代本得分配原物之情況。既然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者,被告楊慶火、楊舜翔各自分得之土地總面積分別少於、多於依系爭土地面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該兩人各自分得之土地總價值亦分別少於、多於依系爭土地價值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則在不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並顧及使用現況之前提下,應分別增加、減少該2人各自分得之土地總面積;而依被告楊慶火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者,該分割線往東移之結果,可能會造成影響亦僅附圖三編號G部分上之鐵皮造車庫些許部分(是否會影響,以實測為準),幾乎無損及其經濟利用價值之虞,且附圖三編號H部分本即未加利用之部分空地,將該處之微少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楊慶火,並不會使被告楊舜翔因使用現狀改變而受有重大損害。基於前述金錢補償作為最後、補充性手段之想法。被告楊慶火主張之分割線往東移之主張,較為可採。
3.再者,被告籃金爐固抗辯其母訴外人吳錦鳳民國60年間當初已買受特定位置之土地,不包括附圖一或附圖二中編號戊部分,故其不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分攤該道路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載明買賣標的物不包括附圖一及附圖二中編號戊部分之土地,被告籃金爐另提出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縣地00000000000000路00號新建房屋竣工圖等,亦均不能證明買賣雙方間有何上開合意存在,故認被告籃金爐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分割共有物,係本於物權分割請求權,應審酌者為土地之現況;被告籃金爐抗辯上開買賣之債關係,非得於分割時為考量,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籃金爐雖另以其平日無通行該巷道之必要為由,抗辯其不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附圖二中編號戊部分(巷道)之土地。然在附圖一及附圖二中,除了被告籃金爐所分得之編號丁1、丁2部分之土地外,被告楊舜翔所分得之編號丙1、丙2部分之土地、被告楊慶火所分得之編號甲2部分之土地、原告所分得之乙2部分之土地,亦均無需藉由編號戊部分土地以對外通行之必要性,然渠等仍需分攤上開巷道。甚且,被告籃金爐所有附圖三編號D2部分上之鐵皮磚造2層樓樓房,因鄰該巷道而有採光、通風良好之優點,其所分得之編號丁1、丁2部分之土地,亦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者形狀方正、位置佳,若其無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該道路土地,對其他共有人難謂公平、合理。鑑於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巷道路土地,始為公允,是被告籃金爐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於附圖二中除編號甲1、乙1、戊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其分割方式大致按目前兩造之土地利用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鄰接對外道路可供通行,土地形狀亦均尚稱方正、完整,有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利用,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乃適當且公平。綜上,被告楊慶火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而可採。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期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具有公平性,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二所示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後,並認兩造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方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主文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6年8月28日(收件日
期文號106年8月22日和土測字1224號;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6年12月14日(收件
日期文號106年12月6日和土測字1786號;被告楊慶火主張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6年6月9日(收件日
期文號106年5月16日和土測字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附表(找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應付補償人/金額│楊舜翔│籃金爐│合計││應受補償人/金額│+875,787元│+512,696元││├─────────┼──────┼──────┼──────┤│楊慶火│24,273元│14,209元│38,482元││-38,482元││││├─────────┼──────┼──────┼──────┤│楊慶宗│851,514元│498,487元│1,350,001元││-1,350,001元││││├─────────┼──────┼──────┼──────┤│合計│875,787元│512,696元│1,388,483元││││││├─┬───────┴──────┴──────┴──────┤│備│〝+〞表示應付補償金額。││註│〝-〞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