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有關「民間鄉」之記載,更正為「名間鄉」,第5行有關「搭乘車輛至霧峰區之『福安宮』」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6時許,」,第8至9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景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佳。惟念其飲酒後已有稍事休息,先搭乘遊覽車至其停車處,始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37號被告陳景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民間鄉之「慶滿樓」餐廳內,飲用白酒後,搭乘車輛至霧峰區之「福安宮」,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富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