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547號抗告人 莊松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審法院卻限制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共有人3人3宗,不得另外分割出共有通路,此互相矛盾,且不能分割出通路,變成袋地,致土地不能有效利用,確屬不當。原審法院當依照法定水道(灌溉渠道)及法定通路(6公尺)建築法,另擬分割圖(3人3宗),及核發所有權狀,應屬可行之辦法,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又限制上訴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減輕法院繁重業務,對於大財團固無可厚非,但可否以一定金額以下不在此限,以利排解人民紛爭,且本案情形特殊,應酌情准予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律師等費用由土地共有人共同分擔,俾抗告人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
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除無資力者經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獲准許外,上訴人均應履行上述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難謂合法,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經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就原審法
院107年5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不爭執,徒以本案情形特殊,應酌情准予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律師等費用由土地共有人共同分擔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因其抗告為不合法,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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