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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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563號抗告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相對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嘉義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192mg/L、化學需氧量為336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4392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06年8月8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而由其受雇人 陳俊欽 代為收受。又因抗告人設址在嘉義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算,至同年9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1日始經由嘉義縣環保局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3月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5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屬中小企業,人手不足,又因主辦人員恰在離職期間,故未能即時處理,實屬抗告人之責任。惟原審應顧及中小企業之人力不足及困境,不應以逾期為基調,導致抗告人重大損失;既然原審已同意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人也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之代表人,不應再以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訴;且相對人對抗告人裁處罰鍰792,000元,明顯對抗告人此一中小企業有過重之處分,抗告人係對環境保護非常重視,並極力維護環境,鑒於情理法,希能給予罰鍰全部或部分之減少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且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逾越法定期限,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處分係於106年8月8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而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嘉義縣環保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以佐證。又因抗告人設址在嘉義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算,至同年9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1日始經由嘉義縣環保局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證,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3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5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為論述。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起訴亦已逾期,將抗告人所提之訴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應顧及中小企業之人力不足及困境,且原審已同意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人也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之代表人,不應再以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係抗告人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顯非可採。而對原裁定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於其所提之抗告狀均未具體指摘。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有關罰鍰部分之爭執,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