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85年10月間,因急需向林○○及辛○○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陳○○(原名陳○○,00年00月生)、陳○○(原名陳○○,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陳○「○」應予更正)、丙○○(00年0月生)、陳○○(原名陳○○,00年0月生,前揭4人下合稱「陳○○等4人」)之授權或同意,於85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林○○住處(起訴書原載於不詳地點,惟該地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上址,爰予敘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處偽簽陳○○等4人之署名,而以陳○○等4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8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林○○及辛○○供作借款之擔保以為行使。嗣因己○無力償還本息,遂由辛○○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陳○○等4人強制執行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陳○○等4人對其等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林○○、辛○○、陳○○等4人及票據交易往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附表所示本票影本3張、本院86年度易字第7733號刑事判決、86年度票字第2206、4219號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陳○○等
4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陳稱:當時係因林○○、辛○○表示需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始願借款, 伊才 以陳○○等4人名義簽發本票,實屬情非得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向林○○、辛○○借款,以陳○○
等4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交予林○○及辛○○供作擔保等情,以及被告為陳○○等4人之父,當時陳○○等4人均未成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他卷第34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訴字卷第59、62頁反面、65-66頁),並有證人陳○○、陳○○(依他卷第20頁之戶籍謄本原名陳○○,起訴書誤載為陳○「○」自應予更正)、丙○○、陳○○於偵查及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41-42頁、本院訴字卷第59-62頁反面),以及本院86年度票字第2206、4291號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陳○○等4人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3張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5-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觀之附表所示3張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分別為被告、被
告當時之配偶兼陳○○等4人之母陳鐘○○(見上開陳○○等4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審訴卷第4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陳○○等4人,然該些本票上,於被告及簽名之前方均有特別註明「兼法定代理人」等字樣,而陳○○等4人之名則簽於被告之簽名後方,則依據票據形式外觀加以認定,可知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係由被告與陳鐘○○以及陳○○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且表明陳○○等4人係由發票人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代為簽發之意,亦堪認定。則被告以陳○○等4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而代陳○○等4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是否確屬無權製作,自須依被告行為時民法就父母子女之相關規定加以探究。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086條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6年5月23日始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條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此部分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其修正理由為:「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現行民法未設規定,導致實務上見解分歧,爭議不斷,爰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等語,則依上述民法第1086條增修之過程,堪認在上開規定修正前,父母之行為縱令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因法既已概括廣泛授與父母代理權限且乏任何明文限制父母此際即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自應認父母猶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至於該代理行為之效力為何,乃屬當時立法之疏漏致令實務上見解分歧。而由當時民法並未區分父母之代理權限是否違背未成年子女利益予以限制觀之,縱使當時父母代理子女為保證、簽發票據等單純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依斯時之民法第1086條、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父母既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行為,要非無權為之。
㈣以本案而言,參諸陳○○等4人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當時其
等之親權並無特別約定由父母一方行使,或由父母以外之人監護之情況,堪認當時係由陳○○等4人之父母即被告與陳鐘○○所共同行使親權,亦即被告與陳鐘○○當時為陳○○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以陳○○等4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即載明「兼法定代理人」等語),以代陳○○等4人於附表所示3張本票簽名為發票行為,本票上復經同為法定代理人之陳鐘○○簽名於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合於當時民法第1089條第1項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規定意旨,則依上述被告行為當時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上開代陳○○等4人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發票行為,乃本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且為另一法定代理人陳鐘○○知情並未反對而共同為發票行為,以當時民事上之法律秩序而論,被告代陳○○等4人簽名而為發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權為之。質言之,依上述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規定,被告所為究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亦即無權製作,迥不相符。至被告此一代理陳○○等4人所為發票行為,民事上是否應評價為係使未成年子女單純負擔義務而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暨此種行為在民事上之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宜參酌修法意旨而使代理所生之不利負擔不及於未成年子女等項,乃另一問題,非本案論斷之範疇。
㈤末起訴書所舉上開本院民、刑事裁判,縱能證明被告確曾因
向林○○、辛○○借款之故,而未經陳○○等4人授權、同意即以該4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等情,然本案被告既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在法無明文限制權限範疇而僅概括廣泛賦與代理權限之斯時民法秩序狀態下,代陳○○等4人簽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尚難僅因被告簽發時未經陳○○等4人之授權或同意,即遽謂被告所為係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己○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期│├──┼─────┼───┼───┼──────┤│1│己○│044693│50萬元│85年11月7日│││陳鐘○○││││││陳○○││││││陳○○││││││丙○○││││││陳○○││││├──┼─────┼───┼───┼──────┤│2│己○│044694│60萬元│85年11月7日│││陳鐘○○││││││陳○○││││││陳○○││││││丙○○││││││陳○○││││├──┼─────┼───┼───┼──────┤│3│己○│044695│70萬元│85年11月7日│││陳鐘○○││││││陳○○││││││陳○○││││││丙○○││││││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