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當事人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自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由抗告人之父代為收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4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方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