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曾靖雯
被 告 鄒子伶
葉宿鳳
鄒清 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許永裕變更為朱潤逢,
是其聲明由朱潤逢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鄒子伶於民國98年5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葉宿鳳、 鄒清三 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8,011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
告鄒子伶於10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7年7月1日開始
還款,詎被告鄒子伶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葉宿鳳、鄒清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客戶
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鄒子伶、葉宿鳳、鄒清三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