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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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粒(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柒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貳零、純質淨重壹佰捌拾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肆點肆壹公克)及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壹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13之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志炎(綽號「 火哥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與 楊松芳 (綽號「 阿清 」、「 小楊 」)、 林進棟 (綽號「 阿斗 」)、「陳 凱威 」(綽號「 阿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黃國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判決,以符合累犯加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曾閔基 (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以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鍾志炎竟與黃國華、楊松芳、林進棟及「 陳凱威 」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由林進棟負責提供資金給楊松芳在柬埔寨國尋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貨源,再由鍾志炎負責出面提供旅費及與黃國華尋覓願意由柬埔寨國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人,鍾志炎、黃國華透過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係具有犯意之聯絡)找到因缺錢花用之曾閔基,經鍾志炎、黃國華探詢曾閔基具有意願後,曾閔基遂與黃國華、鍾志炎、林進棟、陳凱威、楊松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鍾志炎負責安排聯絡黃國華、曾閔基相關運輸事宜,並向黃國華、曾閔基允諾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丸狀物入境臺灣,每顆海洛因丸狀物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且由鍾志炎轉交林進棟提供之旅費給黃國華,供黃國華、曾閔基作為前往柬埔寨國的機票及花費之用,又順利運輸及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亦交予鍾志炎,事成之後黃國華、曾閔基可獲約定之上開報酬。
黃國華、曾閔基遂於97年12月19日,經由鍾志炎、陳凱威的接送,至臺中市區轉乘客運巴士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地區,入住當地的「亞洲酒店」。迨97年12月25日,曾閔基與黃國華在柬埔寨國金邊地區與楊松芳會面後,由楊松芳將為方便塞入肛門而壓縮包裝成4粒丸狀物,外表再包裹以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總重4.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交予曾閔基塞入肛門內藏放。再由黃國華、曾閔基於97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國際機場,由黃國華負責處理2人之行李托運事宜,一同乘坐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運輸及私運前述藏放在曾閔基體內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4粒入境臺灣。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越南警察聯絡官於97年12月26日,以駐越志字第133號陳報單,陳報黃國華、曾閔基2人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國以身體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闖關入境之情資,且因警方偵辦國際運毒集團案件,於97年12月13日查獲 李威毅 (另案審結),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分析艙單資料,亦合理懷疑黃國華、曾閔基涉嫌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經該科外事警察隊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偵查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對黃國華、曾閔基的鑑定許可書,於97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攔檢黃國華、曾閔基,曾閔基見事跡敗露即向警方坦承自白其身上挾帶私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隨即將黃國華、曾閔基帶往桃園敏盛醫院以X光機檢查,果發現曾閔基體內確有可疑物品,經曾閔基排泄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4粒(空包裝總重4.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與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表再包裹用之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另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13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黃國華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偵訊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曾閔基、黃國華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曾閔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曾閔基、黃國華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曾閔基、黃國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證人即共犯曾閔基、黃國華偵訊具結之陳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在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28號案件,下稱重訴2828卷,參見該卷第95、261至283頁),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如屬物證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粒(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柒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貳零、純質淨重壹佰捌拾貳點柒肆公克)、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肆點肆壹公克)及外表再包裹用之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壹袋;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復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黃國華警卷第35至
4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志炎對自己知悉綽號阿清之楊松芳有叫曾閔基、黃國華攜帶海洛因回臺灣,仍於其等出發前一天將美金及1、2萬元新臺幣交給黃國華以供出國期間之吃住花費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重訴2828卷第23至24頁),惟矢口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這是借款;是黃國華開口跟伊借的。伊是幫助他們運送毒品,但不是一起計畫,只是單純借錢。伊借錢是幫助他們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伊有叫他們不要去云云(重訴2828卷第24、93、271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惟查:
一、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上揭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事實:
(一)業據同案被告黃國華於97年12月27日警詢中(詳同案被告黃國華警卷第2至5頁)、97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詳97年度偵字第29408號偵查卷,下稱偵29408卷,參見該卷第15至16頁)、本院97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97年度聲羈字第1887號刑事卷,下稱聲羈1887卷,參見該卷第5頁背面)、本院另案地院審理、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卷,下稱重訴750號影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下稱上重訴卷,第90頁、11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50、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閔基於97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偵29409號卷第16頁)。
(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越南警察聯絡官於97年12月26日,以駐越志字第133號陳報單,陳報同案被告黃國華及曾閔基2嫌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國以身體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闖關入境之情資,且因警方偵辦國際運毒集團案件,於97年12月13日查獲李威毅,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分析艙單資料,亦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黃國華與曾閔基2人涉嫌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經該科外事警察隊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對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的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攔檢黃國華、曾閔基,曾閔基見警員前來攔檢即向警方坦承挾其體內走私挾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隨即將黃國華、曾閔基帶往桃園敏盛醫院以X光機檢查,發現曾閔基體內確有可疑物品,經曾閔基排泄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4粒、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4.41公克)及外表再包裹用之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並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98年1月13日簽(詳見重訴750號影卷第66頁至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重訴750號影卷第35、36頁)、同案被告曾閔基體內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之X光照片、同案被告曾閔基體內排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4粒及該毒品之秤重、檢驗之刑案現場照片(詳見同案被告黃國華之警卷第75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復核與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員 梁智斌 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黃俊仁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吻合(重訴750號影卷第122至129頁)。
(三)再上開自同案被告曾閔基體內排出之丸狀物檢品4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98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重訴750號影卷第32頁)。
(四)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同案被告黃國華之警卷第35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同案被告黃國華護照影本、同案被告曾閔基護照影本(詳同案被告黃國華之警卷第44至54頁、同案被告曾閔基之警卷第34至40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詳見偵29409卷第73頁)在卷可稽,在在可證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上揭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二、再查,本件運輸及私運海洛因案件係被告鍾志炎與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及楊松芳(綽號阿清、小楊)、林進棟(綽號阿斗)、「陳凱威」(綽號阿凱)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由林進棟負責提供資金,鍾志炎負責出面安排聯絡黃國華、曾閔基相關運毒事宜,允諾運輸海洛因之代價為每顆2萬元,並出面交付旅費等,且如有運輸成功之海洛因則交予鍾志炎,楊松芳則負責在柬埔寨安排海洛因之提供、俾裝入曾閔基肛門內等事宜,「陳凱威」亦參與與鍾志炎一同接送等其他相關運輸海洛因事宜,曾閔基則擔任體內攜帶海洛因之直接運輸者,黃國華則擔任與曾閔基同行之隨行安排、監督運輸之人等情,先就被告鍾志炎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詳述如下:
(一)業據被告鍾志炎於偵訊對自己確有在黃國華、曾閔基出發去柬埔寨之前,交付美金及新臺幣予黃國華之事固不否認(偵緝卷第37頁);又於本院對自己知悉阿清(即楊松芳)有叫曾閔基、黃國華攜帶海洛因回臺灣,仍於其等出發前一天將美金及1、2萬元新臺幣交給黃國華以供出國期間之吃住花費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重訴2828卷第23至24頁)。
(二)復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國華於偵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前案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多次供述、證述在卷,詳述如下:
1同案被告黃國華於偵訊即供稱:「(曾閔基體內之海洛因
是否為你所給?)‥‥是綽號阿清之男子在金邊給曾閔基的,當時我也在場。‥‥(在臺灣出資者為何人?)林進棟,他的綽號是阿斗。我們食宿、機票及購買毒品之費用都是他支付的。‥‥林進棟都是將錢交付給鍾志炎,鍾志炎再交付給我們。所以‥‥將錢交給我們的時候,就有跟我們說,是要叫我和曾閔基去金邊將海洛因運回國內」等語(偵29408卷第15頁),已供稱被告鍾志炎有負責交付運輸海洛因所需之旅費之事。
2復於另案原審供稱:「(這次你與被告曾閔基到柬埔寨,
所有的費用何人出的?如何交給你的?)都是鍾志炎出的,出發之前我、阿凱、曾閔基、鍾志炎先到沙鹿的汽車旅館,款項是由鍾志炎在汽車旅館交給我的,機票則是曾閔基到東南亞旅行社買的,‥‥,到柬埔寨的食宿也是由鍾志炎交給我的那筆錢花費。‥(這次運輸毒品是否都是由你一個人策劃掌控嗎?)不是,都是由鍾志炎與楊松芳聯絡好。‥‥(林進棟與鍾志炎在本案到底擔任什麼角色?)鍾志炎有說林進棟就是出錢的人。‥買毒品的錢是林進棟出錢的。‥‥(阿凱在本案擔任什麼角色?)他負責載我們搭客運到機場。‥‥鍾志炎在國內負責將資金匯過去給楊松芳,楊松芳去找毒品,找到毒品之後由我們二人將毒品運回臺灣,賣完之後再由我、鍾志炎、林進棟分贓。‥‥(你幫忙將毒品帶回臺灣有什麼好處?)代價就是一顆我們二人各得2萬元,我與曾閔基都是一樣。(你們可以拿到的代價是由何人給你們的?)鍾志炎」等語(重訴750號影卷第136至141頁);且上開另案審理筆錄,復經證人黃國華於本院逐句確認具結證稱前開筆錄所述屬實等情在卷(重訴2828卷第172至173頁)。是同案被告黃國華於另案原審已明確敘明鍾志炎負責出面安排聯絡相關運毒事宜,且有出面交付旅費等,且運輸成功由鍾志炎交付報酬。
3復於另案上訴審供稱:「(出國費用、機票誰出的?)是
鍾志炎要出國前一天就拿給我們的。‥‥是鍾志炎交給我們的。‥‥。(最早跟你提起運毒的人是誰?)是鍾志炎。‥‥(你們去到柬埔寨碰到誰?)只碰到楊松芳一個人,沒有碰到其他的人」等語(上重訴卷第90頁),再供稱:「當時因為鍾志炎說我欠他錢,他要我跟曾閔基一起去柬埔寨運輸毒品回來」等語(上重訴卷第114頁反面);且上開於另案上訴審之陳述,復經證人黃國華於本院逐句確認具結證稱前開筆錄所述屬實(重訴2828卷第176、177頁),由同案被告黃國華於另案上訴審 陳明 內容,亦提及係被告鍾志炎向黃國華提議運輸海洛因之事。
4再於另案更一審陳明:「(請詳述各該共犯何時加入謀議
,各負擔何犯行?)當時是在97年10月時,我向鍾志炎借錢,鍾志炎在10月底叫我用運輸毒品的方式把借的錢扣抵掉。當時林進棟也有在場,也有聽到,因為資金都是林進棟拿給鍾志炎。還有我跟曾閔基出國的旅費都是林進棟出的。‥‥林進棟負責資金的部分。鍾志炎負責我們過去柬埔寨拿毒品。陳凱威97年12月19日(即出國當日)他跟鍾志炎一起載我們去。‥‥但在我97年12月25日回國前一天我打電話給鍾志炎請他接機,後來鍾志炎要我打電話給陳凱威,鍾志炎就叫我打電話給陳凱威幫我們接機,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凱威,陳凱威就說他會去機場接我。‥‥出國前我沒有跟楊松芳聯絡,都是鍾志炎跟楊松芳聯繫,我們是12月19日到柬埔寨後,自己坐計程車到亞洲酒店,之後楊松芳在柬埔寨大約22日左右打到飯店房間給我們。當時他有說他的外號叫阿清。我們出國前鍾志炎有說連繫的人外號叫阿清。楊松芳在電話中說要回來時,到他那邊住一天把毒品運回來臺灣。‥‥我在23日有和楊松芳見過面,及回來之前也有跟他再見面。我們見面只有講運回毒品交給鍾志炎」等語在卷(更一卷第154、155頁);且證人黃國華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逐句提示前開更一審筆錄時,逐一確認後具結證稱前開筆錄所述屬實等語在卷(重訴2828卷第177至179頁)。由同案被告黃國華於另案更一審之供述,亦提及被告鍾志炎有負責要求黃國華參與運輸毒品,且於黃國華出境前有交付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旅費予黃國華,並告知柬埔寨之聯絡人係阿清即楊松芳,黃國華並與楊松芳提及運輸之海洛因交予被告鍾志炎,而黃國華並曾於回臺前打電話聯繫被告鍾志炎關於接機事宜等情,指稱歷歷。
5且於本案偵訊具結證稱:「(平常怎麼稱呼鍾志炎?)火
哥。‥‥臺灣銀行的水單是鍾志炎在出國之前拿給我的,該水單換的美金是在我去柬埔寨之前,鍾志炎就拿給我的,說是要給我在柬埔寨吃住用的。」等語(偵緝卷第36頁反面)在卷,已證稱被告鍾志炎有於黃國華出境前,將柬埔寨所需之吃住花費所需之美金及向銀行購買美金之賣匯水單一併交予黃國華。
6證人黃國華並於本院審理時詳予證稱:
①關於被告鍾志炎確有出面安排聯絡黃國華、曾閔基相關運
毒事宜,允諾運輸海洛因之代價為每顆2萬元等情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在前案走私的毒品海洛因,你供稱是向綽號阿清的楊松芳取得,是否如此?)是。(你是怎麼認識綽號阿清的楊松芳?)透過鍾志炎介紹的。(你平常都如何稱呼鍾志炎?)火哥。‥‥(鍾志炎‥‥最初為何要介紹你認識阿清?)因為我跟火哥有金錢的往來。‥‥火哥叫我們過去拿東西回來,代價就是帶多少,一顆2萬元。(代價一顆2萬元是否是火哥跟你說的?)是。‥‥(你運輸毒品一顆2萬元的代價,跟你跟他借錢有無約定要怎麼樣來相抵銷嗎?)有回來的時候,有拿到錢,再還給他就好了。(你說如果有運輸毒品回來,然後以代價再還給火哥來抵銷債務,是否如此?)是。(你到柬埔寨之前怎麼跟楊松芳聯繫你搭什麼飛機,你到柬埔寨要怎麼跟他碰面,要住哪個旅館,這些如何聯繫?)火哥跟林進棟會聯絡他們,我們過去他們那邊有迎接。」(重訴2828卷第
137、138頁)、「(被告鍾志炎在本件97年12月26日運輸海洛因毒品入臺這件事情,他是負責哪些事情?)從頭到尾他就是介紹我們,匯錢這部份就是運輸毒品回來1顆代價2萬元,還有錢的支出也是他拿給我們的。‥‥負責找我跟曾閔基過去那邊運毒。‥‥(你剛提到鍾志炎找你跟曾閔基去做97年12月19日出境,12月26日運輸海洛因入臺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他就說我們過去帶毒品回來代價就是1顆2萬元。(帶1顆海洛因回來代價是2萬元,是否是指你跟曾閔基每個人各2萬元?)是。」(重訴2828卷第160至162頁)、「(本件在你出境之前97年12月19日,鍾志炎是否有告訴你在柬埔寨那邊負責幫你們拿毒品給你們的人叫做阿清?)是。‥‥(綽號阿清的楊松芳在柬埔寨提供海洛因給你們,讓你們帶回來臺灣,提供運輸的海洛因給你跟曾閔基,這個部份你是否有交錢給楊松芳?)沒有。」等語(重訴2828卷第169至170頁)、「(本件當初是否是鍾志炎要求你跟曾閔基去柬埔寨運送海洛因回來臺灣的?)是。」(重訴2828卷第172頁)、「(所以當初是否約好有運輸海洛因的話,你跟曾閔基可以獲得的報酬都是由鍾志炎會付給你們?)是。」(重訴2828卷第175頁)、「是鍾志炎先打電話過去柬埔寨跟楊松芳聯絡的。(然後楊松芳是否再打電話過去飯店的房間給你們?)是。(然後是否楊松芳就說他叫阿清?)是。(你當時是否就知道阿清就是要提供海洛因給你運輸回來的人?)是。」等語(重訴2828卷第179頁)在卷。
②關於被告鍾志炎有交付旅費及被告鍾志炎有與同案被告陳
凱威於97年12月19日送黃國華、曾閔基前往搭乘至機場之客運等情,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們出境到機場是誰送你們去的?)出境的時候是火哥他們會約在旅館,我們一起在旅館,看班機是幾點的,他會送我們到臺中類似總達的那個。(由火哥送你跟曾閔基到臺中,是否是去坐客運?)對。(然後是否你跟曾閔基再坐客運到機場?)對。」(重訴2828卷第140頁)、「(那你這次出境的旅費、開銷是由誰支付的?)林進棟。(他怎麼支付的?)他拿錢給鍾志炎。(鍾志炎是否再轉交給你?)是。‥‥(鍾志炎如何交付給你?)他拿現金跟臺幣還有美金。(他怎麼說這些錢要如何使用?)當旅費。(你如何得知這個錢是林進棟出的,不是鍾志炎出的?)因為他們之前有約我出去,所有的東西就是交給誰,資金是誰出的這樣。(是否之前你、鍾志炎、林進棟就有談過了?)對。(當時談的內容是否就有講資金是誰出的?)是。(你跟綽號阿斗的林進棟認識,是否也是透過鍾志炎介紹?)是。‥‥「(所以火哥介紹你跟林進棟認識是否也是跟本次運輸毒品有關?)是。)」等語(重訴2828卷第141至143頁);又於本院一再證稱被告鍾志炎有於黃國華出境前,交付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旅費及機票費,由黃國華及曾閔基至南投之東南旅行社購買機票之事(重訴2828卷第147、148頁);且證稱:「(鍾志炎還有負責哪些事情?)金錢的部份。‥‥要出境的時候拿錢給我們當作旅費。」(重訴2828卷第161頁)、「(97年12月19日出境之前,你剛剛提到被告鍾志炎有交給你旅費,是否如此?)是。(這個旅費的費用是否是含機票及到柬埔寨的花費?)是。(鍾志炎是否是在沙鹿的汽車旅館交給你的?)是。‥‥一半現金一半美金。‥‥(鍾志炎什麼時候交給你的?)水單上的日期。‥‥(你剛有提到後來你跟曾閔基去南投的東南旅行社買機票,是否如此?)是。‥‥(是否要先拿到錢才有辦法去買?)我們是先用我們自己的錢買的。(後來到了沙鹿的汽車旅館鍾志炎才把旅費交給你,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鍾志炎交給你的旅費是否是林進棟出的?)應該是。‥‥之前有聽鍾志炎在講。」(重訴2828卷第165至167頁)、「(97年12月19日要出境那天是否是鍾志炎開車載你跟曾閔基去坐客運的?)是。(陳凱威是否也有一起去?)是。」等語(重訴2828卷第170頁)在卷。
③關於如有運輸成功之海洛因要交予被告鍾志炎等情,於本
院具結證稱:「(攜帶毒品回來以後要如何處理?)交給火哥去處理」(入境回來臺灣跟火哥約定如何交付?)用電話聯絡,看約在哪個汽車旅館。」(重訴2828卷第140頁)、「(你運輸回來的毒品是要交給『阿斗』林進棟還是要交給鍾志炎?)我也不清楚,東西交給火哥以後他們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是否是約定好你直接交付給火哥?)對。」(重訴2828卷第143頁)、「(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回來的毒品是要交給火哥處理,這是指什麼,是哪一次?)就是我們這次要出境的時候,他交代我們,回來的東西要交給他就好了。」(重訴2828卷第150、151頁)、「出境的時候他們只有交代東西帶回來要拿給誰而已,全部我們也是都跟鍾志炎接觸的,都是他帶我們的,他也只說東西要跟誰拿、去哪裡拿而已,他的意思是說他有跟林進棟合作,有在配合。」(重訴2828卷第153頁)、「(你是97年12月26日跟曾閔基回來臺灣,在回來臺灣之前97年12月23日在柬埔寨的時候,你是否有跟綽號阿清的楊松芳在柬埔寨見面,然後你們兩個有提到運回來的海洛因要交給鍾志炎?)是。(是否是楊松芳當你的面跟你說的?)是。‥‥他說回來後毒品交給鍾志炎就好,剩下他們會處理」(重訴2828卷第169頁)等語在卷。
④證人黃國華於本院證述綦詳,顯非子虛。
(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閔基亦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一再供述及證述被告鍾志炎有參與本件運輸即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其陳述如下:
1於警詢時供稱:伊前往柬埔寨的機票、食宿係由黃國華支
付,再由黃國華向鍾志炎請款等語(詳同案被告曾閔基之警卷第3至6頁)。
2又於偵訊供稱:火哥及阿凱載我跟黃國華去坐車,機票的
錢是由火哥出的等語(偵29409卷第70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你在97年間2度前往柬埔寨都是由火哥找你去?)他都有透過黃國華來跟我聯絡。」等語(偵29409卷第118頁)。
3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到底火哥當初答應給你多
少錢?)他們跟我講說一顆2萬元,而我總共帶了4顆,所以就有8萬元。‥‥(在臺灣負責的人是否就是火哥、黃國華、阿凱,在金邊負責就是阿清嗎?)是的。‥‥火哥、阿凱在臺灣負責前置作業,阿清則在金邊」(重訴750號影卷第15至17頁)、「扣案的柬埔寨電話是黃國華買來,用來聯絡楊松芳以及鍾志炎。(你跟黃國華到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在臺灣有跟誰接洽過?)我知道的只有黃國華、『凱威』、鍾志炎這三個人。」等語(重訴750號影卷第138至139頁),且於本院時經逐一提示上開陳述時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屬實(重訴2828卷第199、201頁)。
4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平常怎麼稱呼鍾志炎?)火哥。
(怎麼認識鍾志炎?)黃國華帶我去認識他的。黃國華說要過去柬埔寨。‥‥出發前,鍾志炎帶我們去汽車旅館。
」等語(偵緝卷第36頁反面)。
5再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詳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鍾志炎確有出面安排聯絡黃國華、曾閔基相關運
毒事宜,允諾運輸海洛因之代價為每顆2萬元等情於本院詳予證稱:「(黃國華有提到一位林進棟綽號阿斗的人,這個人你是否見過面?)‥‥黃國華跟火哥第一次回來的時候本來說要介紹我,結果我有事情沒有去。(黃國華跟「火哥」當時是如何講林進棟是什麼角色,為何要介紹你給他認識?)因為毒品的問題,就是叫我過去帶毒品。」(重訴2828卷第184頁)、「(你跟火哥碰面的時候,他談到跟本案走私毒品的內容是怎樣,請你描述一下?)這一次去喝酒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過去的時候帶東西回來。‥‥(鍾志炎有無說帶東西回來代價為何?)那時候我很缺錢,就答應他幫他帶毒品過來,1顆2萬元的代價這樣子。(是否他親口跟你講的1顆2萬元?)是。(他有無說這1顆2萬元的代價是他出資的,還是別人出資的?)我不曉得,我就是針對火哥這樣子。」、「(是誰負責去跟楊松芳聯絡你們搭什麼班機,什麼時候到柬埔寨?)都是火哥安排的。」(重訴2828卷第187頁)、「他(本院按此指鍾志炎)就跟黃國華講說,過去找楊松芳他就會拿東西給我們。」等語(重訴2828卷第188頁)、「(鍾志炎在97年12月26日本件運輸海洛因回來的犯行裡面他是擔任什麼角色?)就都他跟黃國華安排的。(安排什麼?)行程。(是否是安排去柬埔寨的行程?)是,都他們兩個跟我聯絡」、「鍾志炎是否都有跟你安排,有跟你聯絡說幾號要去柬埔寨這些事情?)是。(鍾志炎當初是否有跟你承諾過說帶回來的海洛因1顆的報酬是2萬元?)有。(當初鍾志炎有無跟你提到要怎麼樣付這個報酬給你?)他說回來的時候錢就會給我。」(重訴2828卷第195至197頁)、「(之前約定的時候是否是約定鍾志炎會給你運輸海洛因1顆2萬元的報酬?)是。(當時有無約定要怎麼樣拿給你?)他就說回來再跟我算。(是否是鍾志炎說的?)是。‥‥(97年12月26日這一次運輸海洛因回臺灣的報酬,本來鍾志炎是跟你說你回來臺灣以後他再跟你算,這是否是 鐘志炎 親口跟你說的?)是。」、「到底鍾志炎有無在你出境前,跟你約定好說運輸海洛因的報酬,你回來臺灣以後鍾志炎再跟你算?)有。(那是何時跟你這樣講?)要出境之前。(在什麼地方?)那時候在沙鹿的汽車旅館」(重訴2828卷第200至202頁)等語在卷。
②關於被告鍾志炎有交付旅費及被告鍾志炎有與同案被告陳
凱威於97年12月19日送黃國華、曾閔基前往搭乘至機場之客運等情,於本院證稱:「(到柬埔寨的一些開銷,誰要支付?)火哥有拿錢給黃國華,叫他負責。」(重訴2828卷第185頁)、「(這次出去是誰載你跟黃國華到機場?)鍾志炎跟綽號阿凱的人,載我們去中港轉運站坐車去桃園機場。」(重訴2828卷第188頁)等語在卷。
③關於如有運輸成功之海洛因要交予被告鍾志炎等情,於本
院證稱:「(是誰安排你跟黃國華帶毒品回到臺灣以後,由誰來接你們拿毒品?)因為我回來楊松芳就是說叫我找『火哥』,楊松芳講,回來就是把東西交給火哥」(重訴2828卷第187頁)、「(你當時被起訴判刑的這次97年12月19日出境,26日入境的這次,你當時是否知道帶回來的毒品要交給誰?)交給火哥。(是誰跟你講的?)楊松芳。(是否是楊松芳在柬埔寨的時候告訴你說拿回去就交給火哥?)是。」(重訴2828卷第191頁)、(你剛有提到在柬埔寨的時候楊松芳有提到說本件運回的海洛因是要交給鍾志炎,是不是?)是。‥‥楊松芳就是直接在那邊就講說回來拿給鍾志炎。(是否是楊松芳親自跟你講的?)是。(你說被告的綽號是否就叫火哥?)是。」(重訴2828卷第195至197頁)在卷,並於本院詳予證稱:伊在97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即偵29409卷第16頁時,曾否認知悉毒品運回要交付何人,係因一開始不想牽扯那麼多人下來等情在卷(重訴2828卷第191頁)。
④證人曾閔基並證稱:「(你剛才有提到你是有點氣被告鍾
志炎他們事後,這個案子被查獲以後對你都沒有聞問,你辯護的費用都還是由你生病的母親去幫你籌錢的,是否如此?)是。(你今天所講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還是你今天講到鍾志炎的部份,你是氣他事後對你不聞問,你才誣指他?)不是。」等語(重訴2828卷第198頁)。
6由同案被告即證人曾閔基上開陳述,詳予證稱被告鍾志炎
負責出面安排聯絡黃國華、曾閔基相關運毒事宜,且向曾閔基允諾運輸海洛因之代價為每顆2萬元,被告鍾志炎並有將本次出境旅費交予黃國華,且於出境當日亦有載送前往搭乘客運,復楊松芳亦告知運輸成功之海洛因要交予被告鍾志炎等情,互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國華前揭陳述大致相符。
(四)且查,被告鍾志炎交付之本件運輸即私運海洛因之旅費予黃國華之美金部分,並有扣案之購買人鍾志炎名義之97年12月18日(即黃國華等人本件97年12月19日出境之前一日)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正本扣案,影本附於重訴2828卷第255頁)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檢送所留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可佐(他1282卷第89頁),而辦理上開購買美金之申請業務,均須提示身分證件以供核驗,亦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8年7月20日中港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他1282卷第88頁)。從而,依上開黃國華遭查獲時一併扣案之臺灣銀行賣匯水單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留存之賣匯申請書上載日期為97年12月18日,足認被告鍾志炎確有於黃國華、曾閔基本件出境前一日之97年12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銀行換取美金。再此部分亦據證人黃國華於本院就該單據證稱:是他(指鍾志炎)申請完拿給我的等語在卷(重訴2828卷第147頁),核與證人曾閔基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次檢察官起訴的這次,運毒回來以後黃國華有被查到他身上帶有一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匯出、匯款的匯水單,這個名義是鍾志炎,你是否知道這個水單是怎麼來的?)是鍾志炎拿給黃國華的。(你是否有看到?)是。(為何要拿這個水單給黃國華?)‥‥他(本院按此指鍾志炎)就跟黃國華講說,過去找楊松芳他就會拿東西給我們。」等語(重訴2828卷第188頁),在在足證被告鍾志炎交付黃國華美金係供支付黃國華、曾閔基出境後之吃住花費。
(五)此外,復有如理由欄貳之二所載之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前揭陳述屬實。在在可證被告鍾志炎知情楊松芳、黃國華及曾閔基等人要從事運輸即私運第一級海洛因進口之事,被告鍾志炎確有負責出面安排聯絡黃國華、曾閔基相關運毒事宜,允諾運輸海洛因之代價為每顆2萬元,並出面交付旅費,且如有運輸成功之海洛因亦將交予鍾志炎之事,被告鍾志炎倘非與黃國華、曾閔基、楊松芳、林進棟及「陳凱威」具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國華及曾閔基等人隱密從事運輸海洛因之事已有不及,豈可能使被告鍾志炎知情?再黃國華、曾閔基、楊松芳等人從事運輸海洛因,又何須由被告鍾志炎先行交付本件運毒所需之旅費予黃國華?又黃國華赴柬埔寨要返臺時,又何須與被告鍾志炎聯絡接機事宜?從而,被告鍾志炎確具與黃國華、曾閔基、楊松芳、林進棟及「陳凱威」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三、再楊松芳、林進棟及「陳凱威」亦與被告鍾志炎及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有運輸即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除據前揭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之陳述已有諸多關於楊松芳係在寨埔寨提供海洛因之人,並提及關於林進棟及「陳凱威」參與之行為分擔外,再佐以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偵訊亦證稱綽號「阿凱」之男子,就非本件運輸海洛因事宜,而係前次即97年12月5日運輸海洛因事宜部分亦有在場目睹付款及取走曾閔基所運輸成功之海洛因等情,證稱:「(指前次而非本次之運輸海洛因情形)在汽車旅館的時候,火哥就叫黃國華算錢,錢算一算之後,黃國華就拿錢給我,阿凱當時都坐在旁邊看。」「(第一次在草屯的汽車旅館時,有目擊到是何人將你跟黃國華排出的海洛因毒品拿走?)是黃國華跟阿凱,我有親眼看到」等語(偵29409卷第69、118頁),此部分亦據證人黃國華於本院證述「他這樣講(指曾閔基此部分偵訊證述)沒錯。」等語(重訴2828卷第153頁),再該前次即非本案之運輸海洛因時,曾閔基在汽車旅館將海洛因排出,當時鍾志炎、曾閔基、黃國華及陳凱威四人在場等情,亦據證人黃國華及曾閔基於本院證述在卷(重訴2828卷第155、192頁);復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凱威在販毒集團的角色如何?)毒品帶回臺灣之後,都是由黃國華與他送去給別人。」(重訴750號影卷第
138、139頁)等語,顯見綽號「阿凱」之「 陳威凱 」於本次運輸海洛因案件中,雖僅擔任接送黃國華、曾閔基坐車之司機,惟由於本次97年12月26日運輸海洛因案件之前,另有一次之97年12月5日運輸海洛因案件中,陳威凱在場目睹運輸海洛因報酬之金錢交付及取走運輸成功海洛因乙節觀之,陳凱威應係本件運輸海洛因集團之知情要角。復再參以同案被告黃國華於另案更一審陳明:「陳凱威97年12月19日(即出國當日)他跟鍾志炎一起載我們去。‥‥。我是在要出國那天看過陳凱威。‥‥。但在我97年12月25日回國前一天我打電話給鍾志炎請他接機,後來鍾志炎要我打電話給陳凱威,鍾志炎就叫我打電話給陳凱威幫我們接機,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凱威,陳凱威就說他會去機場接我。」等語(更一審卷第154、155頁);又於本院證稱:「(你在更一審的筆錄還有說,你說:「97年12月25日回國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鍾志炎請他接機,後來鍾志炎要我打電話給陳凱威,鍾志炎就叫我打電話給陳凱威幫我們接機,後來我打電話給陳凱威,陳凱威說他會去機場接我。」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重訴2828卷第178頁)、「(陳凱威在本案擔任什麼角色?)他都跟『火哥』在一起,他只要『火哥』出現他就會出現。(所以陳凱威也知道你們要去柬埔寨運毒海洛因回來的事情?)是。」(重訴2828卷第197頁)等語在卷,在在可證陳凱威之男子亦就本件運輸即私運海洛因進口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林進棟參與部分,亦據證人黃國華於本院證稱:「(林進棟的綽號為何?)叫阿斗。(是否也叫 斗哥 ?)是。‥‥(你剛提到之前你曾經有跟林進棟見過面,是不是?)是。(所以林進棟是否也知道你們97年12月26日的運輸毒品犯行?)是。」等語(重訴2828卷第167、168頁),及證人曾閔基於本院證稱:並對本件旅費係鍾志炎親手交付予黃國華,並有向黃國華提及出錢的人是綽號阿斗之林進棟等情於本院證述在卷(重訴2828卷第171頁),均指證林進棟就本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及楊松芳、林進棟、「陳凱威」對本件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再本件依同案被告黃國華及曾閔基之上開供述,雖難以判斷其他共犯楊松芳、林進棟、陳凱威係何時加入本件犯行,惟無礙其等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五、被告鍾志炎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鍾志炎雖辯稱:黃國華及曾閔基的機票及去柬埔寨吃、住的錢,都是黃國華開口跟我借的云云(重訴2828卷第
24頁),意指自己僅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並非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黃國華固曾向被告鍾志炎借款,但所借款項並非本件旅費,而係本件旅費以外的其他款項,再黃國華出境前,鍾志炎提供之旅費並非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黃國華於本院證述在卷(重訴2828卷第176、181頁),再被告鍾志炎倘與黃國華、曾閔基、楊松芳、林進棟及「陳凱威」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犯意聯絡,豈可能由被告鍾志炎負責交付本件運輸海洛因所需之旅費予黃國華?再又倘被告鍾志炎僅係出於幫助犯意,未與其他黃國華、曾閔基、楊松芳、林進棟及「陳凱威」等人具犯意聯絡,並非安排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要角,僅係出借款項予黃國華為本件運輸即私運海洛因進口,則被告鍾志炎應係對黃國華及曾閔基有恩,雙方並無怨仇,同案被告黃國華、曾閔基何須虛捏前開不利被告鍾志炎之陳述,甚至於其等運輸海洛因案件均已確定在執行,仍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堅指被告鍾志炎確有安排本件運輸海洛因,並有犯意聯絡等情不移?是被告鍾志炎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鍾志炎雖又辯稱:匯款水單是我自己出國要用的旅費云云(重訴2828卷第268頁),惟查,倘係被告自己出國要用的旅費,則被告係何時出國?何以於97年12月18日即換匯?又該匯款水單既是被告自己要用的旅費,何以又在黃國華等人的行李中遭查獲,豈非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鍾志炎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黃國華之指證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華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以外之其他次未遭查獲之運輸海洛因部分,究有無他次成功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又他次成功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係交予林進棟或陳凱威或鍾志炎乙節,雖於警詢陳述:交給林進棟等人云云,於另案原審則供稱:是交給陳凱威云云(重訴750影卷第140頁),另於本院則證稱:本件以外之上次出境沒有運毒品,只是過去找楊松芳云云(重訴2828卷第150至151頁),而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可指,然證人黃國華對他次運輸海洛因之細節之瑕疵,與本案無關,不能因之推定其對本件運輸海洛因之陳述有所不實;況他次運輸海洛因倘成功入境,時間方式不詳,亦未查獲相關運輸之海洛因,證人黃國華對本件以外是否曾有他次成功運輸海洛因之事,涉及自身是否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其於本院證述時,因之否認有他次出境運輸海洛因犯行,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證人黃國華對他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陳述不一,遽即認證人黃國華關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均屬不實,其理亦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同旨)。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一)被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無,是被告如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對被告此犯行較為有利: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鍾志炎就本件運輸即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於偵訊有
坦承自己有在黃國華、曾閔基出發去柬埔寨之前,交付美金及新臺幣予黃國華為其等旅費之客觀事實在卷(偵緝卷第37頁);又於本院陳明對自己知悉阿清(即楊松芳)有叫曾閔基、黃國華攜帶海洛因回臺灣,仍於其等出發前一天將美金及1、2萬元新臺幣交給黃國華以供出國期間之吃住花費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重訴2828卷第23、24頁),而僅就運輸即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部分否認,惟承認上開部分係具幫助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應認其於偵訊及審判均自白不諱,是被告運輸海洛因犯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三)是本件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鍾志炎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志炎與黃國華、曾閔基、楊松芳、林進棟及「陳凱威」之成年男子等人共謀後,由曾閔基以身體夾帶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是被告與黃國華、曾閔基、楊松芳、林進棟及陳凱威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然含有持有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又被告鍾志炎(綽號「火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按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487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明知黃國華、曾閔基要前往運輸海洛因,仍提供其等赴柬埔寨所須吃住之花費等之自己有參與運輸海洛因部分,已為主要事實之自白,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一之(二)之說明),雖其主張自己係幫助犯,並非運輸海洛因之正犯云云,顯係其行使自己之辯護權,前開自白已屬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雖非全部犯罪事實,已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後減並遞減之。
五、再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59條之適用,以「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之一,倘無此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又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4至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雖本件有累犯情形,然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減至2分之1結果,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再考被告鍾志炎本件犯行所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27.85公克,純度百分之80.20,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情;佐以本件擔任實際運輸海洛因之同案被告黃國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判決,以符合累犯加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而同案被告曾閔基則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亦有自白全部犯行,並經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可佐,而被告鍾志炎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居於要角亦明,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明。
六、爰審酌被告鍾志炎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素行尚非屬良好、被告鍾志炎行為時已38歲,正值青年,其年輕力壯,竟利慾薰心,貪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能獲取之利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可因之實際所得何項其他財物;復本件同案共犯黃國華及曾閔基2人雖均陳稱其就運輸入境每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得2萬元之財物,然因其與同案共犯曾閔基2人於入境後即遭當場查獲,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此業經被告黃國華及證人曾閔基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重訴750號影卷第1
44、142頁),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及連帶沒收之諭知。
(二)查獲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粒,驗餘合計淨重2
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4.41公克)及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查:本件上開自同案共犯曾閔基體內排出之丸狀物檢品4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
74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98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此鑑定書之記載顯見該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粒於送驗時,仍另有外包裝包覆無誤(此亦有警卷所附之扣案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可證),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仁於另案原審理時則結證稱:「(審判長問:扣案物品當中的毒品海洛因的包裝袋所指如何?)私運入境的海洛因毒品壓縮之後,又以PU塑膠外膜包覆,再放入人的身體裡面,因為我們查獲之後在拆解毒品時已經將所有的塑膠袋拆開,將這些塑膠袋全部放在一起,統稱為一袋。」等語(重訴750號影卷第129頁反面),足認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4.41公克,業已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送驗鑑定時併送予法務部調查局),係與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現扣案在本院贓物庫內)二者為不同之物品,均係共犯楊松芳所有,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時,方便置入肛門內及防其裸露而易於運輸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同案共犯黃國華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黃國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上重更(一)卷第153頁);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柬埔寨SIM卡是黃國華購得,用來與楊松芳、鍾志炎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事宜等情,亦據共犯即同案被告曾閔基於本院另案審理陳明在卷(重訴750號影卷第138頁),既係同案共犯即同案被告曾閔基所有供聯絡為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係同案被告曾閔基所有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黃國華於本院陳明在卷(上重更(一)卷第153頁),惟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偵訊、原審已陳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沒有用來作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的聯繫使用。火哥都叫伊用公共電話打給他們,黃國華也是叫伊用公共電話打等語(偵29409卷第71、100、117頁、重訴750號影卷第133頁反面),既乏證據證明該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2至12、14之物:其中長榮航空行李條碼、托運行李號碼牌、機票收據、登機證,係同案被告黃國華、同案共犯曾閔基搭乘飛機及托運行李之相關物品,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共犯黃國華、曾閔基有利用托運行李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而人民復有遷徙移動之自由,尚難認定同案被告黃國華及曾閔基上開搭乘飛機及托運行李之相關物品,係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至於此部分其他所示之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案共犯曾閔基所持有之物品│├─┬──────────────┬────┤│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號│││├─┼──────────────┼────┤│1│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198││││06771號SIM卡1張)││├─┼──────────────┼────┤│2│長榮航空行李條碼│1張│││(BR355538)││├─┼──────────────┼────┤│3│長榮航空行李號碼牌│1張│││(BR237203)││├─┼──────────────┼────┤│4│長榮航空托運行李號碼牌│1張│││(BR355538)││├─┼──────────────┼────┤│5│金邊入境稅收據│1張│├─┼──────────────┼────┤│6│長榮航空機票收據│1張│├─┼──────────────┼────┤│7│東南亞旅行社行程表│2張│├─┼──────────────┼────┤│8│ 莊偉琳 名片│1張│├─┼──────────────┼────┤│9│長榮航空登機證(座位3K)│1張│└─┴──────────────┴────┘┌─────────────────────┐│附表二:被告黃國華所持有之物品│├─┬──────────────┬────┤│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號│││├─┼──────────────┼────┤│1│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2│長榮航空行李條碼│1張│││(BR355537)││├─┼──────────────┼────┤│3│長榮航空托運行李號碼牌│1張│││(BR237200)││├─┼──────────────┼────┤│4│長榮航空托運行李號碼牌│1張│││(BR355537)││├─┼──────────────┼────┤│5│東南亞旅行社行程表│2張│├─┼──────────────┼────┤│6│莊偉琳名片│1張│├─┼──────────────┼────┤│7│楊松芳護照影本│1張│├─┼──────────────┼────┤│8│亞洲飯店名片│1張│├─┼──────────────┼────┤│9│長榮航空機票收據│1張│├─┼──────────────┼────┤│10│紀錄費用之便條紙│1張│├─┼──────────────┼────┤│11│記有車號0000-00號及款項之黃│1張│││色信封││├─┼──────────────┼────┤│12│記有銀行帳號之白色信封│1張│├─┼──────────────┼────┤│13│柬埔寨行動電話SIM卡(編號:8│1張│││0000000000000000)││├─┼──────────────┼────┤│14│長榮航空登機證(座位2H)│1張│├─┼──────────────┼────┤│15│臺灣銀行匯款單(申請人:鍾志│1張│││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