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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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許貴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A撤銷」(見士林院卷第8頁),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追加聲明為:「原處分A、B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2月1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111年3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A,於110年12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6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亦不服原處分B,另於111年3月21日追加起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依乘客要求變換車道,並依正常方式預留空間變換車道,惟檢舉人見狀立即加速追逼系爭車輛,欲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不讓原告超車,而造成逼車假象,行車紀錄器亦顯示非原告逼車。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遂依法製單舉發。另檢視違規檢舉影片,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驟然往左急速迫近切換車道,嚴重影響後方車輛行進之安全,符合前揭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經檢視採證光碟,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上,影片時間22:25:39,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邊,隨即超前並同時向左驟然變換車道迫近,影片時間22:24:10~22:25:45,系爭車輛持續往左偏令其左後方之機車不得不減速,以車身迫近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的狀況下,車頭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為避免碰撞而減速,原告繼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產生不良影響而造成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原告未依規定規定行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有無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0日北市警中分字第1103027394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7頁)及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不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1.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2:25:37,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時間22:25:39,檢舉人繼續維持在同一車道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右側車道出現,並向檢舉人所在車道靠近;畫面時間22:25:40,原告打方向燈準備從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系爭車輛左後方與檢舉人機車之距離十分靠近;畫面時間22:25:42,系爭車輛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與後方檢舉人機車十分靠近,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畫面時間22:25:42,系爭車輛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與後方檢舉人機車十分靠近,致使檢舉人行駛空間狹小,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畫面時間22:25:43,系爭車輛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與後方檢舉人機車十分靠近,致使檢舉人行駛空間狹小,並減速讓道,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畫面時間22:25:4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並減速讓道。」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9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惟尚難認其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未見原告有何蛇行或超速駕駛等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亦未造成後方車輛有閃避不及情事,實難認原告所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後車車距甚近,自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A、B之認定事實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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